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芊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芊含前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俊堯」、「旭富」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持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張俊堯」、「旭富」
聯繫收款事宜;詎林芊含雖知悉「張俊堯」、「旭富」等人
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
係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張俊堯」、「旭富」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
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林芊含遂同時與「張
俊堯」、「旭富」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王志鑫」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NEDER」、
「LINE」與孫慈優聯繫,佯稱可至大同電商平台網址「www.
etungoshop.pro」註冊,以虛擬貨幣買賣貨物投資獲利云云
,致孫慈優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交付新台幣36萬元予「王
志鑫」介紹之自稱幣商男子,購得泰達幣202.8顆並匯至「
王志鑫」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與林芊含
無涉);嗣「王志鑫 」再於114年8月12日起向孫慈優佯稱需
再增加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孫慈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
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林芊含則依「張俊堯」
之指示,於114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大門前,向孫慈優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於
林芊含收取新臺幣37萬元時上前逮捕林芊含,故林芊含、「
張俊堯」、「旭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著手向孫慈優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
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37
萬元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慈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孫慈優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9至2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
、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8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俊堯」等
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
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
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張俊堯」、「
旭富」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
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
開犯行中除被告、「張俊堯」、「旭富」等人外,尚有透過
「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張俊堯」、「旭
富」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張俊堯」、「旭富」等人之指示參與上
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張俊堯」、「旭富」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張
俊堯」、「旭富」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
述詐騙集團組織,依指示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又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
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被害人適時
報警、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張俊堯」、「旭富」等人聯繫,並依「張俊
堯」等人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張俊堯」、「旭富」等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俊堯」、「旭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
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
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所
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與父母及弟
弟同住(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之物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37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亦未得手 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張俊堯」、「旭富」聯繫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