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43號
TNDM,114,訴,194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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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暱稱「往事清零」、「堅定不移」、「孫正婷
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
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張家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張家俊與「往事清零」、「堅定不
移」、「孫正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正婷
」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張清芳,並佯稱:可透過操作瞳
彩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張清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14
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付100萬元之
投資款。嗣張家俊受「往事清零」等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地與張清芳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佯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外務專員
,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後,將前
開收據交付張清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張清芳交付之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及張清芳。張家俊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清芳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受理處理事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
5頁)、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4張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3364號鑑定書1份
(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往事清零」等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往事清零」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未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現為低收入戶、罹有心臟相關疾病及僵直性
脊椎炎之身體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詳述),有被告
庭呈之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100萬 元,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 前,是上開10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 級,僅約定每月獲取4萬元報酬,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 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 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當初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4萬元之報酬,但後 來並沒有拿到講好的月薪,中間伊光是車資就花了快2萬元 ,伊才向上面的人反映伊的車資真的不夠了,後來某次來收 水的人就有現場點1萬5,000元的現金給伊,但伊也不確定是 哪一次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涉犯為數甚夥 之詐欺案件,現分別經法院審理或檢警偵辦中乙情,亦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在卷 可查,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固有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1



萬5,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1萬5,000元係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獲,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家俊」工作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403043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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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