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培豪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培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偽造之「李國守識別證」壹張、蘋果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個,
均沒收。
劉宇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I 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應增加記載「夏培豪以蘋果手機
及藍芽耳機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接獲詐騙集團取款指
示後,先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海安路口的統一超商旁地
下室停車場內拿取偽造之『李國守』識別證,之後再前往與萬
佩芝約定之交款地點,向萬佩芝出示『李國守』的識別證而行
使之,並向萬佩芝收取90萬元」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夏培豪、劉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
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宇宸已供承其參與暱稱
「習近平」、「市刑大小隊長」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因此
,被告劉宇宸於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故核被告夏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詐欺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同時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夏培豪此罪,自無礙被
告之權益。被告劉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培豪、劉宇
宸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分別僅依上游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或監看被告夏培豪取款情形,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夏培豪、劉宇宸與共同被告葉家良及暱稱「習近平」、
「市刑大小隊長」、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夏培豪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宇宸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乏
證據足認被告劉宇宸知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
分)。
㈣又被告夏培豪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夏
培豪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劉宇宸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成獲取上述告訴
人金錢之目的,亦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劉宇宸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劉宇宸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予遞減輕其刑。被告夏培豪於偵查及審
判中固均已自白犯行,但否認有犯罪所得,表示與同時間臺
中所涉另件詐欺罪搞混而供稱有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夏培豪所涉另案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該案中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與本案被告夏培豪於偵查中供承「
當天有拿到1萬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未合,足
見被告夏培豪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夏培豪固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乙節,此
係賠償告訴人損失,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未可等同視之,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取款車手」或「監控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
件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
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
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夏培
豪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奶奶,目前在服兵役
;被告劉宇宸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姊姊,目
前在市場做零售(參本院卷第2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查扣案被告夏培豪所有偽造之「 李國守識別證」1張、蘋果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劉宇宸 所有I 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等用以接受指示、前往取款 或到場監控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偽造之識別證則係出示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夏培豪固於偵查中供承有收取1萬7千元報酬,惟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爰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被告劉宇宸隨身攜帶之29萬7千元,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無法劉宇宸無法提供金錢合理來源證明,且該筆金錢係被 告劉宇宸從事詐騙時隨身攜帶,堪認該筆金錢為被告劉宇宸 從事詐騙行為之所得云云。然本案為詐欺未遂,被告等人並
未收取到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劉宇宸曾參與告訴人遭詐騙其他金額時之犯行,且亦無證據 足證此為被告劉宇宸於本案犯罪所得,故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被 告 夏培豪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葉家良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培豪、劉宇宸、葉家良(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牙薩2.0」 )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習近 平」、「市刑大小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夏培豪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取款,劉宇宸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取款車手,葉家良 則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監控(夏 培豪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提起公訴,是夏培豪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夏培豪、劉宇宸、葉家良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習近平」、「市刑大小隊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 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萬佩芝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萬佩芝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425萬7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萬佩芝發覺有異,隨 即前往警局報案,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持續向萬佩芝佯稱:解
凍銀行帳戶激活分潤要再繳交90萬元等語,遂配合警方於11 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交付90萬元予夏培豪,夏培豪隨遭警員當場逮捕,另在附近 監看之劉宇宸亦遭警員發現而逮捕,因而未能得逞,並循線 查緝葉家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培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夏培豪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宇宸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家良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萬佩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萬佩芝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夏培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夏培豪受暱稱「牙薩2.0」之被告葉家良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6 被告劉宇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劉宇宸會與暱稱「牙薩2.0」之被告葉家良聯絡詐欺取款事宜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夏培豪持用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及識別證1張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扣得被告劉宇宸持有之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現金29萬7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現儲憑證收據3份、識別證照片4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夏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劉宇宸、葉家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被告夏培豪、劉宇宸、葉家良與「習近平」、「市刑大小隊 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劉宇宸、葉家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被告夏培豪、劉宇宸、葉家良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扣案被告夏培豪持用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及識別證1張 ,為被告夏培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劉宇 宸持有之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亦為被告劉宇宸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七)又扣案現金29萬7000元(被告劉宇宸無法提供金錢合理來源 證明,且該筆金錢係被告劉宇宸從事詐騙時隨身攜帶,與一 般工作所得會存入銀行帳戶常情不符,被告劉宇宸亦無從事 大筆買賣交易之必要,堪認該筆金錢為被告劉宇宸從事詐騙 行為之所得)及被告夏培豪因從事詐騙而匯入帳戶之1萬700 0元報酬,為被告劉宇宸、夏培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八)請審酌被告夏培豪、劉宇宸、葉家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 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依被告夏培豪、劉 宇宸、葉家良之供述及其等手機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夏培豪 、劉宇宸、葉家良前已有多次從事詐欺取款行為,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