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晛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之某日,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透過超商7-11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傑仁」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傑仁」,而以此
方式幫助「張傑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丙○○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甲○○、丁○○、戊○○(下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等3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警卷9-10、11-13、15-1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
所有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
7頁)、告訴人甲○○、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43-44、53-54頁)、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
警卷第39-4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晝面、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52頁)、告訴人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第
55-5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戊○○,使其接續轉帳3次入本案永豐帳
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等
3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詳如後述),就其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甲○○等3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
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4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甲○○等3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3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水機保養之工作,月
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1個7 歲、1個2
歲,現與太太分居,小孩與母親同住,自己獨居,需要撫養
母親與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以每個帳戶 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張傑仁」,惟被告供陳:伊並沒有拿到2個帳戶共1 6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共16萬元之代價,或被告確有 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其他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甲○○佯稱其參加抽獎中奬,但須匯款測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 114年4月15日15時20分許 4萬3,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4年4月14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丁○○佯稱其參加抽獎中奬,但要領出中獎金額須要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 114年4月15日15時33分許 9萬9,998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戊○○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起,透過網路佯裝買家要向戊○○購買商品,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詐稱其須簽立託運條款協議,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 114年4月16日0時6分許 4萬9,96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4月16日0時7分許 4萬9,964元 114年4月16日0時30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