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08號
TNDM,114,訴,190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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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
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貳紙、「信昌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孫鏡豐提出其與「厚德載物」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鏡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
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遙知馬力」、「信昌營業員」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款項共計180
萬元,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
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
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均係被 告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鏡豐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 載物」等成員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顧奎國 」、「陳芷研」、「信昌」向吳國銘詐稱:有特殊管道讓平 台用戶可以跟主力配合獲利,可開戶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不 能跟其他人說等語,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即傳送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 子檔予孫鏡豐下載列印,由孫鏡豐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 、113年4月3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永福 路口,佯裝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孫鏡 豐,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吳國銘各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 ,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吳國銘交付投資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吳國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鏡豐 於收款後,將本案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鏡豐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被告持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



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 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 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吳國銘之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吳國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 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三、被告孫鏡豐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收取款項的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 力」、「厚德載物」、「顧奎國」、「陳芷研」、「信昌」 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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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