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92號
TNDM,114,訴,18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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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身分不詳,暱稱「柏霖」之人使用。嗣「柏霖」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顧節武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需付款
等語,致顧節武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5時53分許,現
金存入新臺幣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陳韋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節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
23頁)、被害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27至31頁)、被害人提供之現金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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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