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90號
TNDM,114,訴,189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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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葉芷妘



孫偉正


柯偉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451號、114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芷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偉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瑋廷、被告葉芷妘、被告孫偉正、被告
柯偉民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3.被告許瑋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葉芷妘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5.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孫偉正、被告柯偉
民於偵審中均自白(詳後),且各已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  
 6.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本案其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許瑋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葉芷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
孫偉正、被告柯偉民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3.被告許瑋廷部分: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與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許瑋廷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瑋廷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告訴人等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④另被告許瑋廷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
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4.被告葉芷妘、被告孫偉正、被告柯偉民各別上開所為,皆係
以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葉芷妘、被告孫偉正、被告柯偉民均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又被告葉芷妘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被告孫偉正、被告柯
偉民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28及129頁,偵二卷第169頁)及
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各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許瑋廷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負責收取金融卡等資料轉
交而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許瑋廷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葉芷妘、被告孫偉
正、被告柯偉民所為幫助犯行,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
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暨被告4
人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
之損失、被告4人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16及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孫偉正、被告柯偉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瑋廷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 告許瑋廷仍有另外數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 被告許瑋廷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案洗錢之金錢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4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瑋廷就本案獲利新臺幣3萬5千 元(警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葉芷妘、被告孫偉正業將其等於本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計5千元繳回本院在案(訴字卷第127頁),被告柯偉民亦將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本院在案(訴字卷第131頁) ,有各該本院收據共2紙附卷可憑,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K: 未扣案之許瑋廷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芷妘孫偉正共同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柯偉民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9913號  被   告 許瑋廷 
        葉芷妘 
        孫偉正 
        柯偉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庸」(下稱「金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由許瑋廷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約定每收購1個 金融帳戶許瑋廷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緣 葉芷妘孫偉正為配偶,均知悉許瑋廷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提供金融帳戶者報酬1萬5000元之 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與柯偉民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均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葉芷妘孫偉正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日,在孫偉正斯時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租屋處,向柯偉民洽談提供帳戶事宜 ,並由葉芷妘孫偉正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北安橋處,當面將柯偉民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 瑋廷。嗣許瑋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金庸」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者,持案帳戶帳戶金融卡, 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孫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被告柯偉民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許瑋廷之事實。 3 被告葉芷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被告柯偉民名下之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許瑋廷,得到報酬後轉交予被告柯偉民之事實。 4 被告柯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簡淑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抖音APP頁面擷圖2張、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簡淑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盧彥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抖音APP對話紀錄擷圖2張、網頁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盧彥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翁聿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翁聿家提出之網頁擷圖3張、轉帳交易明細2份 證明被害人翁聿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李明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李明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林哲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抖音APP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圖11張、網頁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林哲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詹慧珍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詹慧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照片7張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一空等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 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許瑋廷自承其有上開洗錢犯行,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 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許瑋廷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 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許瑋 廷應較為有利;被告葉芷妘孫偉正否認上開洗錢犯行,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 等均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處斷刑之範圍,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葉芷妘孫偉正並未比較有利,故其等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柯偉民亦自承有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其有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再本案被告柯偉民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柯偉民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柯偉民應較為有利 ,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芷妘孫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許瑋廷與「金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許瑋廷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芷妘孫偉正以一媒介被告 柯偉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許瑋廷之行為;被告柯偉民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許瑋廷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許瑋廷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葉芷妘孫偉正柯偉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柯偉民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若被 告於審判中亦自承前開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瑋廷因本案而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芷妘孫偉正因本案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淑芬,佯稱:投資阿里巴巴網站可搶彩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淑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2月12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113年2月12日11時36分許、2萬元 ⑵113年2月12日11時37分許、2萬元 ⑶113年2月12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2 盧彥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彥宏,佯稱:投資電商零門檻,先幫客戶代墊資金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彥宏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4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4日15時2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和緯門市」 3 翁聿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前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翁聿家,佯稱:投資碳權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翁聿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4日15時3分許、1萬元 4 李明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明鈞,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明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4日16時34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5 林哲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以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哲恆,佯稱:加入TIKTOK SHOP網路平台販賣產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哲恆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4日19時12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 6 詹慧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詹慧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慧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113年2月17日11時27分許、7萬元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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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