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81號
TNDM,114,訴,188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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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
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
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  
㈡、附表編號1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
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附表編號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溫祖彬、王翔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各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分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自承收取報酬9000元,惟其並未交回獲取犯罪所得,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此外,本件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輕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然因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被告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有合致此部分減刑事由之
要件,是本件既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即無從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交
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台積電外包廠商、與母親及6歲稚子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其本件之報酬為9000元(每日可獲3 000元報酬,共提領3天),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2.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 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允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允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允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允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允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76號  被   告 陳允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祐於民國113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G瀏覽「高薪徵 才」廣告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暱稱亦不 詳之人為首,及溫祖彬、王翔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允祐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事成後 可獲得每日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
二、陳允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hreads暱稱亦不詳之為首者指揮陳允祐於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陳允祐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金融卡 及工作機等物,以「埋包」之方式,放回原先取得金融卡及 工作機等物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世通、楓麗君、洪小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及陳宥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允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係依Threads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後再以「埋包」之方式,將提領贓款等物,放回原先取得金融卡及工作機等物之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迄今已領取2、3萬元報酬,惟該報酬目前已遭其花費殆盡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中途知悉提領的錢有問題,並覺得怪怪的,然仍持續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世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世通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楓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楓麗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洪小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相關報案單據 證明告訴人洪小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陳宥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宥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被害人黃厚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害人黃厚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7 被告前往ATM所駕駛車輛暨提款之截圖畫面照片暨相關影像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世通、楓麗君、洪小詠、陳宥縈及被害人黃厚竣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允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暱稱亦不詳及溫祖



彬、王翔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就其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行,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本案中獲有2萬至3萬 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顏世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中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迨顏世通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美琪Gloriana」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顏世通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興e控」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顏世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5萬元 114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分許 2萬零5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山農會店)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4分許 2萬零5元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零5元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零5元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2萬零5元 2萬元 114年1月2日上午8時42分許 2 楓麗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先透過TikTok(即俗稱抖音)以暱稱「老哥哥」結識楓麗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楓麗君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OMyGod」之購物商城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楓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0萬元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楨門市) 3 洪小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洪小詠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吳欣妤」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洪小詠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玖瞬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洪小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5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京城銀行白河分行) 5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5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農會白河本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白河蓮花店) 4 陳宥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公益-阿格力投資廣告,迨陳宥縈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茜茜財經交流課堂櫻桃櫻桃」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陳宥縈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恆泰」之交易平台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2萬3,000元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NGUYEN DOAN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零5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中山路郵局)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 3,005元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零5元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2萬零5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龍門市)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 2萬零5元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5元 5 黃厚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先透過THREADS(即俗稱脆)以暱稱「夢玲」結識黃厚竣,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厚竣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恆泰」之交易平台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厚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5萬元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 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零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港新興店) 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零5元 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 1萬零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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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