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72號
TNDM,114,訴,1872,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
97號)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周正來所涉對告訴人黃淑貞詐欺等犯
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872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10日,
認被告就告訴人洪珮君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
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
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訴字第1872號院卷第37頁),並於庭後業已與告訴人
洪珮君達成調解乙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 每1單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惟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洪珮君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 失共30萬元,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被   告 周正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來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林 承翰」、「Tony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正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公訴)擔任面 交車手。周正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邀請黃淑貞參加廠商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返款活動,並佯稱:一人出一半,114年6月 15日即可收到38萬元之返款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與對 方相約面交6萬元之款項。周正來隨後依「Tony陳」之指示 ,於114年4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1815號出租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向黃淑貞收取6萬元,旋依 指示將該6萬元攜往附近公園,放置於椅子下方,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黃淑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正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旋依指示將該6萬元攜往附近公園,放置於椅子下方後,即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車輛租賃/購置合約書 被告於前揭開時間駕駛上開出租小客車至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43號  被   告 周正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來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林 承翰」、「Tony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正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公訴)擔任面 交車手。周正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起,對洪珮君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洪珮君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其中一次由周 正來依「Tony陳」之指示,於114年4月2日20時許,駕駛車 號000–1815號出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大灣門市前,周正來隨後在上開車輛內向洪珮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90萬元,旋依指示將該90萬元攜往某公園,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洪珮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正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旋依指示將該90萬元攜往攜往某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洪珮君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開車輛行車軌跡 被告於前揭開時間駕駛上開出租小客車至上址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 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鳳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