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宏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無法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
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經查,被告偵審中
均自白本件擔任車手之犯行,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
規定係以「自動繳交」為前提,被告主張其於另案經本院扣
押之6萬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該案未敘明繳交之
意,上開扣案款項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
告沒收,難謂其已依規定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即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
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贓款於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黃琇雀財產損失130萬元;另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
間多次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有判處罪刑
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犯行程度非輕,且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日薪1100元(見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6萬元之報酬 ,詳如前述(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合 於情理,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繳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編號2鼎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 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上有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 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雖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附表編號1之文件 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李翊宏 2 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9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 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 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政宏」、「張雯倩」之人,傳送訊息予黃 琇雀,向其佯稱使用「鼎元國際」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致黃琇雀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20時55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5,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 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 文亮)、「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 113年6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 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 黃琇雀,交付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存款憑證予黃琇雀,收取 黃琇雀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嗣李翊宏再 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琇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琇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琇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 4604943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 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 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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