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01、1202、1204、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0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
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
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
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王炫凱」、「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
、「凱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本件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此據其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
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車手獲取1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此 為其犯罪所得,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於各該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 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依檢察官起訴意 旨顯然被告迄今已對之無實際管領權,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及繫屬其 他法院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 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至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被 告 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186號、第14614號、第160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王炫 凱」(飛機暱稱「天公仔囝」)、「云飛」、「超級賽亞人 」、「ARIS」、「凱薩」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翔負責持金 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謝 翔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即與「王炫凱」、「云飛」、「超級賽亞人」、「 ARIS」、「凱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交謝翔,或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後將提款卡轉交謝 翔,或由謝翔親自拿取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款 項放置於「王炫凱」指定之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謝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領出後,依指示將提領款 項放置於「王炫凱」指定位置,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A07、A0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A08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02、A04、A03、A05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08、A006、A02、A04、A03、A05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對話記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1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王炫凱」(飛機暱稱「天公仔囝」)、「云飛」、 「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7、A08、A006收取金融卡後復由被 告持之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A04後,由被告區分2次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 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一 般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放置地點 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佯稱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之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身分證遭冒名申辦,嗣再佯稱為臺北市士林分局警員「張明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國際洗錢案件等語,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臺南市○○區○○○街00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後轉交被告)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3分 新臺幣(下同)50,000元 113年3月22日13時35分 50,000元 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 50,000元 113年3月23日11時7分 50,000元 113年3月23日11時8分 50,000元 113年3月23日11時9分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9時21分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9時22分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1時21分 5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45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46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47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49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50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51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11時53分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9時27分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9時28分 50,000元 2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40分許佯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身分證遭冒名申辦,嗣再佯稱為士林警察「莊偉傑」、士林分局隊長「陳文正」、士林地檢署主任檢「查」官「郭銘禮」、檢「查」官「張清雲」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等語,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被告親自拿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59分 3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整 3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1分 3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2分 1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42分 3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42分 3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43分 3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44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7時58分 30,000元 113年5月6日7時58分 30,000元 113年5月6日7時59分 30,000元 113年5月6日8時整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2時18分 60,000元 113年5月2日12時19分 60,000元 113年5月2日12時20分 15,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14分 6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14分 6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15分 3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52分 6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53分 60,000元 113年5月5日11時54分 30,000元 113年5月6日7時43分 60,000元 113年5月6日7時45分 60,000元 113年5月6日7時45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行為 3 A0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佯稱臺北市警察「莊偉傑」、臺北市警察分隊長「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等語,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臺南市安平區世平路與世平一街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後轉交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45分 60,000元 113年4月29日9時46分 60,000元 113年4月29日9時47分 29,000元 113年4月30日9時33分 60,000元 113年4月30日9時34分 60,000元 113年4月30日9時35分 30,000元 113年5月2日12時53分 60,000元 113年5月2日12時53分 60,000元 113年5月2日12時55分 10,000元 113年5月3日 10時18分 6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19分 60,000元 113年5月3日10時20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A02 假網拍、假驗證 113年3月17日14時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 57,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0分 7,100元 同上 2 A04 假網拍、假驗證 113年3月17日16時53分許 34,9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17時1分 20,000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分 24,000元 3 A03 假抽獎、假客服 113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 31,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32,000元 4 A05 假租屋、假驗證 113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 2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17時45分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