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克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至3行「詐欺集團成員
」後補充「(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犯罪事實欄第7
行「113年」更正為「114年」、「大同89號」更正為「大同
路89號」,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呈祥國際」、「馬利歐」、「賽亞人」、「show」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
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對上開犯罪為自白,又被告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就所涉洗錢罪之客觀犯罪事
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洗錢犯行亦為自白,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
,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為自白。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
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前於民國108年間已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竟仍未能謹慎行事,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使其受有財物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新臺幣40萬元,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倫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呈祥國際」、「馬利歐」、「賽亞人」、「show」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 ,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並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A02,致使A02信以為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 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黃克倫便依「馬利歐」、「賽亞人」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2取款40萬元,黃克倫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克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利歐」、「賽亞人」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2取款40萬元,嗣後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約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40萬元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賽亞人」、「show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