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世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世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所申辦下營區農會帳號(549)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夜孤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明眞,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①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警詢時之指
述;③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協議書、存款憑證影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⑤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
「夜孤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我也是被
對方騙,當初我將本案提款卡交給「夜孤星」,是因為「夜
孤星」跟我說他有房子在新北市需要整修裝潢,有先叫裝潢
公司去看,但是要先付定金,「夜孤星」說他有匯款澳幣30
萬元到本案帳戶,叫我把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我才可以提
款,我有先幫忙墊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夜孤星
」說他收到提款卡後會把提款卡退還給我,但是一直都沒寄
回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之寄予「夜孤
星」,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夜孤星」;另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欺,並因此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被
告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上
開①至⑤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其
應無幫助之犯意,分述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參照被告與「夜孤星」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9-10頁
),被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與「夜孤星」成為好友、開始
聊天,「夜孤星」並主動關心被告身體跟生活、與被告以姊
弟相稱等博取被告之信任方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稱要將所謂的裝潢款項澳幣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於
113年12月16日20時48分許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夜
孤星」,而「夜孤星」於113年12月17日14時39分許,告知
被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同時傳送假造之匯款明細予被
告,使被告誤認「夜孤星」確實有將裝潢費用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中,此期間,「夜孤星」不斷給予被告人情壓力,要求
被告先匯款新臺幣至「夜孤星」指定帳戶中,且提供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榕宣
)予被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
該人頭帳戶中,有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訴卷第
5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因信任「夜孤星」故先代墊1
萬元裝潢費用,並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夜孤星」之說
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或
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顯見本案應與一般典型人頭帳戶案例不同,被告係因遭
「夜孤星」詐騙,而被騙錢及交出帳戶,應屬可採,否則何
以出現前述依指示匯款又交出帳戶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⒊而被告因誤信「夜孤星」並配合其匯款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一
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或
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夜孤
星」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
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蔡明眞 113年7月間,透過LINE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待告訴人蔡明眞與之聯繫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阮惠慈的金融軟實力」、「永益投資客服NO.158」、「永益投資客服NO.188」、「鄭淑玥-飄紅」、「飄紅技術學院」向告訴人佯稱:下載「YYZQ」、「鴻橋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