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27號
TNDM,114,訴,18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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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信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犯罪情節,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自民國114年12月起,本院卷第63至6
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千元,且被告雖與前開被 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李信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又接續於同年11月17日間,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該帳號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隆敏、魏妙純陳力樊、黃奕 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徐隆敏、魏妙純陳力樊、黃奕斳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隆敏、魏妙純黃奕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上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因而取得8千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隆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隆敏提供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徐隆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妙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妙純提供匯款單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魏妙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陳力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力樊提供網路轉帳畫面及匯款單據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陳力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奕斳提供網路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奕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設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程皓」之事實。 7 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 上開犯行獲取8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徐隆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間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38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57分 華南銀行帳戶 2 魏妙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5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49分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力樊(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間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25萬元 113年11月11日0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奕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假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4萬29元 113年11月21日20時14分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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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