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26號
TNDM,114,訴,182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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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紋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045號、第2529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紋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紋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盧紋薇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
由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
許,在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後營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盧紋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倫、楊勤台、蘇峻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盧紋薇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正
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倫之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楊勤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
勤台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盧紋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峻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
峻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峻賢之交易明
細、賣貨便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並未拿到報酬(參見警卷第5頁),且依現有事證,亦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應認已
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亦遭同一詐騙集
團詐騙新台幣76,188元,此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
參(參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因遭詐騙後,急於取回遭詐
騙款項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嗣於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正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透過臉書冒充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傳送中獎連結,並由LINE暱稱「張柏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正倫稱需做相關驗證等云云,陳正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17日13時59分許 49,989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17日14時2分許 28,015元 2 楊勤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透過電商,向楊勤台誆稱:信用卡遭盜刷,再以要進行帳戶個資鎖密動作,需配合將帳戶內金額轉出云云,楊勤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18日0時57分許 88,138元 一銀帳戶 3 蘇峻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透過臉書電動麻將桌粉絲專業,向蘇峻賢佯稱:抽中獎品,傳送不明連結要蘇峻賢點擊該連結並告知客服要電動麻將桌,又傳送不明連結稱可參加抽獎,點擊後又稱中了新台幣10萬元,向蘇峻賢要金融帳號後,稱匯款失敗後,要蘇峻賢與另一名客服人員「楊蕙禛」聯繫,並由「楊蕙禛」佯稱:需要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蘇峻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17日13時47分許 30,147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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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