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04號
TNDM,114,訴,180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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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池


(臺南○○○○○○○○○永康辦公處)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
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池經訊問後,僅部分承認起訴書所載犯嫌(毀損),
並否認涉犯殺人未遂、傷害等犯嫌,然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鄭○立、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查
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傷害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鄭○玉、鄭○立在一起就失去理智
了,我不想被鄭○玉看不起;會隨身攜帶刀械是因為我沒有
安全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想說全部
的人為何可以欺負我、看不起我…我這段時間死了多少次了
,我也沒有要傷害別人,我都傷害我自己,我只是要跟鄭○
玉見面跟我說一句就好,不要吊我胃口;我已經跟鄭○玉
過很多次,我的情緒已經到極點,我經不起他的一切等語(
偵卷第15頁)。本案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鄭○玉與鄭○立同行
即持刀追砍鄭○立,足見其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耿耿於
懷,且情緒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易以暴力手段發洩不滿。審
酌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短期內難以立即改善,堪認其仍有再
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因另案執行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執行即將屆滿出監,
然本院審酌被告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本
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
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0月26日(另案執行完畢)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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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