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未扣案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華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述公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
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
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
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4條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2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
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
告訴人吳妃恂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前述原
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1張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 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 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 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 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 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8號 被 告 梁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自民國114年3月 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斯」、通訊軟體 LINE暱稱「洪期榮」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提起公訴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可獲取詐騙款項之2%為其報酬。嗣梁華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 19日16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期榮 」與吳妃恂聯繫,佯裝檢察官,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 ,於同日20時47分許將載有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傳 送予吳妃恂收執而行使之,致吳妃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0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由「梅賽 德斯」指揮梁華諺於上開時、地,向吳妃恂佯稱其為檢、警 派遣之替代役,向吳妃恂收取保證金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吳妃恂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梁華諺隨即依 「梅賽德斯」指示,於20日15時32分許將前開收取之現金置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店」廁所內,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梁華諺因此 取得2萬4000元報酬。嗣經吳妃恂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妃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TELEGRAM暱稱「梅賽德斯」要我到定點後,看有無1位女士騎車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向告訴人吳妃恂揮手示意,再上前跟告訴人見面,跟告訴人說我是指派過來的替代役,請告訴人接電話,我把我的電話拿給告訴人,電話那頭講完之後,告訴人將錢給我,沒有點錢就直接離開。 ②他們叫我放在臺南市北區取款地點附近的1間全家的廁所裡面,再叫我離開那邊。 ③報酬2%。這件我收了2萬4000元。我回到桃園之後,「梅賽德斯」把錢丟到桃園一個定點,我再過去拿。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妃恂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佯稱為檢、警派遣之替代役前來收款120萬元,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5時32分許將前開收取之現金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店」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洪期榮」對話紀錄、「洪期榮」傳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各1份、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4張、「全家超商育德店」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5張 二、核被告梁華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業已生效施行 ,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吳妃 恂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 獲取2萬4000元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