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
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
61、229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0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璋犯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所參與
的層級、告訴人們承受的損害的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承認
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
活狀況,判處被告本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記載的刑罰
。
三、補充說明:
1.被告因觸犯多起詐欺犯罪,有許多案件經不同地方檢察署、
法院偵查中或判決確定,為了避免多次重複定應執行刑,所
以不在本判決中決定所犯各罪應執行的刑罰,讓各別案件確
定之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決定應執行之刑罰。
2.為了容易相互核對,本判決附表一、二的編號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附表的編號相同。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判決附表一(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陳朋瑜 29,985元 ①114年4月24日22時6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7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22時8分許 ④114年4月24日22時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鹽水清泉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王小艷 17,123元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123元 ①114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16,005元 4,155元 114年4月24日22時21分許 4,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鹽水分行 3 廖桓頡 25,088元 ①114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41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22時4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謝宜衿 25,998元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黃振維 49,988元 ①114年4月24日22時54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鹽水分行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潘姵潔 49,985元 ①114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②114年4月25日0時34分許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區農會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9,987元 49,985元 ①114年4月25日0時34分許 ②114年4月25日0時35分許 ③114年4月25日0時36分許 ④114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①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區農會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7 張家福 40,001元 ①114年5月5日21時43分許 ②114年5月5日21時4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新化區農會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本判決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羅佩瑩 30,000元 ①114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3時3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13時4分許 ④114年4月24日13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麻豆總爺郵局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0,000元 2 陳盈希 100,000元 ①114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5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王志銘 49,985元 ①114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9時12分許 ①49,000元 ②4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2,100元 4 曾采妍 10,123元 114年4月24日 20時9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營中營郵局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凱涵 4,957元 114年4月24日 20時26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營中營郵局 吳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66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09號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璋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拓海」、「一條根」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車手。吳侑璋即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吳侑璋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朋瑜、王小艷、廖桓頡、謝宜衿、黃振維、潘姵潔、
張家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⑴於114年5月10日警詢時辯稱:我與「拓海」是透過網路借貸認識,是他當面給我提款卡和密碼要我自己去提領他所欠我的款項,我需要回去找本票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提款卡領完後我就還給他了,提領的款項是他欠我的債款我就自己收著了等語。⑵被告於114年5月16日警詢時另辯稱:我與「一條根」是在緬北認識的,我有欠他錢但無力償還,所以幫他當車手作為還債的條件,如果不幫他當車手,詐騙集團的人會到我家來亂,我是被逼的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朋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朋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朋瑜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小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小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小艷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桓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桓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桓頡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宜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宜衿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宜衿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振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振維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代理人張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潘姵潔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福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家福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9 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犯
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朋瑜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22時0分許 29,985元 土銀帳戶 戶名:簡嘉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22時6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7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22時8分許 ④114年4月24日22時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鹽水清泉 2 王小艷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22時5分許 17,123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 3,123元 ①114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16,005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2分許 4,155元 114年4月24日22時21分許 4,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鹽水分行 3 廖桓頡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22時36分許 25,088元 臺銀帳戶 戶名:簡嘉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41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22時4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4 謝宜衿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 25,998元 5 黃振維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22時46分許 49,988元 ①114年4月24日22時54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鹽水分行 6 潘姵潔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5日0時28分許 49,985元 ①114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②114年4月25日0時34分許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區農會 114年4月25日0時32分許 49,987元 114年4月25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①114年4月25日0時34分許 ②114年4月25日0時35分許 ③114年4月25日0時36分許 ④114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①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區農會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7 張家福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5日21時33分許 40,001元 臺企銀帳戶 戶名:沈嘉慧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5月5日21時43分許 ②114年5月5日21時4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新化區農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洪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璋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拓海」(即「一條根」)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車手。吳侑璋即與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吳侑璋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佩瑩、陳盈希、王志銘、曾采妍、楊凱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與「拓海」是透過網路借貸認識,是他當面給我提款卡和密碼要我自己去提領他所欠我的款項,提款卡領完後我就還給他了,提領的款項是他欠我的債款我就自己收著了云云。 ⑵被告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惟另陳稱:我與「一條根」是在緬北認識的,我有欠他錢但無力償還,所以幫他當車手作為還債的條件;我並沒有加入這個集團去騙人等語。 2 ⑴告訴人羅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佩瑩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羅佩瑩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盈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盈希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盈希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志銘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志銘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采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采妍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采妍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凱涵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凱涵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犯
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61號、114年度
偵字第229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4年度訴
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佩瑩 假親友借款 114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貴美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3時3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13時4分許 ④114年4月24日13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麻豆總爺郵局 114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2 陳盈希 假親友借款 114年4月24日15時35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羅濟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5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3 王志銘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19時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文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9時12分許 ①49,000元 ②4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114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 42,100元 4 曾采妍 假買賣 114年4月24日20時1分許 10,123元 114年4月24日 20時9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營中營郵局 5 楊凱涵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4日20時13分許 4,957元 114年4月24日 20時26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營中營郵局 114年4月24日20時15分許 4,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