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
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
用,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
卷,被告就上開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
告訴人王家緯造成之損害、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本案係
其另案於112年12月5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2月7日遭警
查獲(其中2次並遭羈押)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5號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他人,可能係隱匿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詐欺犯罪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英新先於民國113年5月1日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小哲」,嗣「小哲」取得該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 9日16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臉書兜售點數卡,嗣王家緯與 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待渠付款後即給予點數等語, 致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5月19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 一銀帳戶,再由陳英新依「小哲」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 16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提領2萬元,再交予「小哲」,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王家緯發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家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哲」指示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小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一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將受訛詐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