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59號
TNDM,114,訴,17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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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葉一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一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24A25A2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手川」,另行審
結)、張俊翔(另案通緝中)、倪秉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蠻牛」,另案通緝中)、少年翁○鎧(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少年吳○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
欺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王陽明2.0」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23擔任控盤手
倪秉中擔任收水手,A24A25張俊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A23A24A25倪秉中、張俊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待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A24A25張俊翔即分別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
倪秉中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A24因此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另案查獲A23,經數位鑑識採證後,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A20A19、A02、A03、A05、A04、A06A07A09
A10A13A14、斐氏河、A16A17A18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24A25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24A2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2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5至21頁、偵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翁○鎧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1至41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9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89至293頁)、證人即告訴人A05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85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A06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0頁)、證人即告訴人A07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03至305頁)、證人即告訴人A08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3至319頁)、證人即被害A11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23至32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告訴代
理人陳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29至331頁)、證人即
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即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43至347頁)、證人即
告訴人斐氏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51至356頁)、證人
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61至363頁)、證人
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65至371頁)、證人
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5至376頁)、證人
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5至137頁)、證人
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
被害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9至100頁)、A02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77頁)、告訴人A03轉帳明細資
料1份(警卷第283頁)、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A05轉帳
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287頁)、告訴人A06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暨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301至302頁)、告訴人A08匯款
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91頁)、告訴人A09匯款明細資料1份
(警卷第311頁)、告訴人A10轉帳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321
頁)、被害人A11轉帳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327頁)、被害
A12委託書、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5頁)、
告訴人A13轉帳、匯款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341頁)、告訴
A14轉帳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349頁)、告訴人斐氏河轉
帳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357至359頁)、告訴人A17轉帳明細
資料1份(警卷第373頁)、告訴人A18轉帳明細資料1份(警
卷第377頁)、告訴人A19轉帳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139至14
1頁)告訴人A20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警卷第97至98頁)、被害人A21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2頁)、台中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47、51、55、121、153、157、161、165至167、171
頁)、被告A24A25、同案被告張俊翔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各1份(警卷第81至83、133、251至271頁)、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
A23涉嫌通緝案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警卷第63至80、12
7至131、185至250、419至430頁、偵卷第249至366、385至3
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24A2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24A25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A24A25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A25未獲
有犯罪所得,被告A24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A24A25
均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A25亦符合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
以下,被告A24則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
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A24A25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即被告A24A25)、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A24、A
25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A24、A
25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核被告A24就附表編號7、19、20所為,及被告A25就附表編號
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A24上開犯行,與A23倪秉中、少年翁○鎧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25上開犯行,與A2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24就附表編號7、19、20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25就附表編號
18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A2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A08
A20、被害人A21等人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25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A25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法
益侵害種類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A25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
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24知悉少
年翁○鎧之年紀,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開條
文)。
 ⒉被告A25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A25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被
A24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
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25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4A25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A24A25犯後坦
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A24A2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A24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A24有 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A24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領款金額2% (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A24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800元(計算式:【15萬元+9萬元+5萬元】×2%=5,800 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25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25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A24A25所得管領、支配,被告A24A25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2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手 1 A02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俊翔 112年9月5日9時15分53秒許起至9時17分24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0,005元1筆,共50,01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醫門市自動櫃員機 未知 112年9月4日10時28分41秒許,匯款100,000元 2 A03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6月底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29秒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4分54秒許起至13時15分44秒許止,提領50,000元、45,000元各1筆,共9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自動櫃員機 未知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55秒許,匯款50,000元 3 A04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1分17秒許,匯款4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6日9時58分25秒許起至9時59分6秒許止,提領50,000元、45,000元各1筆,共95,000元 同上 未知 4 A05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8月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5分51秒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未知 5 A06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53秒許,匯款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50分47秒許止,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仁紡店自動櫃員機 未知 6 A07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7月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35分30秒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2時22分4秒許止,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夏店自動櫃員機 未知 112年9月6日11時37分19秒許,匯款50,000元 7 A08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8秒許,匯款2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4 (翁○鎧陪同) 112年9月21日11時38分23秒許起至11時39分6秒許止,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倪秉中 8 A09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2分2秒許,匯款1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俊翔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39秒許起至15時24分34秒許止,提領100,000元、50,000元各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未知 9 A10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9秒許,匯款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8時44分10秒許起至8時46分12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共60,015元 ⑵112年9月27日8時47分42秒許起至8時48分14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共40,010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億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自動櫃員機 未知 10 A11 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以參加活動賺取回饋金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41秒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未知 11 A12 被害人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同編號8 ⑴112年9月27日12時51分52秒許起至12時52分41秒許止,提領100,000元、50,000元各1筆,共150,000元 ⑵112年9月28日8時52分59秒許,提領100,000元 同編號8 未知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2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11時58分許起至12時1分許止,提領20,005元5筆,共100,025元 ⑵112年9月27日12時6分許起至12時9分許止,提領20,005元4筆,共80,020元 ⑶112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提領19,005元 ⑷112年9月28日9時4分許,提領805元 ⑸112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提領205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 、377-1號之統一超商福耀門市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榮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自動櫃員機 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⑸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億載門市自動櫃員機 未知 12 A13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以數位平台貨幣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分32秒許,匯款50,000元 同編號9 112年9月28日14時14分2秒許起至15分38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共60,01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未知 13 A14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29秒許,匯款50,000元 同編號8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15秒許,提領50,000元 同編號8 未知 14 斐氏河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6秒許,匯款50,000元 同編號8 112年9月29日19時37分46秒許起至39分5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10,000元1筆,共50,000元 同編號11⑶ 未知 15 A16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57秒許,匯款50,000元 同編號9 112年9月30日15時34分7秒許起至36分5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9,005元1筆,共59,015元 同編號11⑶ 未知 16 A17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26秒許,匯款10,000元 同編號9 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27秒許,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自動櫃員機 未知 17 A18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42秒許,匯款10,000元 同編號9 112年9月30日20時23分27秒許,提領9,905元 同編號11⑸ 未知 18 A19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4分42秒許,匯款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 112年10月16日10時35分6秒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自動櫃員機 未知 19 A20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初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53分0秒許,匯款1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4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17秒許起至13分15秒許止,提領20,000元4筆、10,000元1筆,共90,000元 同上 倪秉中 20 A21 被害人於112年7月某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4分35秒許,匯款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4 112年10月16日11時31分51秒許起至33分55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10,000元1筆,共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自動櫃員倪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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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