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梓筌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蘇郁宸(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Z1」、「Z2」、「D衛」、「
Ai_Th」、「小陳」之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負責轉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而與蘇郁宸、「Z1」、「Z2」、「D衛」、「Ai_Th」、「小
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經由「WooTalk(吾聊)」交友網站認識楊上慶,介紹其
加入「書香同學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獲取股票投資訊
息,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青石板MAX」APP進行股票投資,
並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參與投資云云,致楊上慶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復由蘇郁宸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
3月1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運動公園,
出示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
係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將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
」、「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交付予楊上慶簽署而行使之
,以此取信於楊上慶,足以生損害於楊上慶、「青石板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鈞方」。蘇郁宸向楊上慶收取40
萬元後,隨即在上開運動公園之附近,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水之凌梓筌,再由凌梓筌依「小陳」指示,前往臺南市仁德
服務區停車場某偏僻處,將前揭款項轉交予「小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凌梓筌並因此獲得
1至2千元報酬。
二、案經楊上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凌梓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上慶、證人即共犯蘇郁宸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楊上慶提出之詐騙APP、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88頁)、共犯蘇
郁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青石
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
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67至71、77頁)、蘇郁宸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159頁)、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於「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
約書」上,偽造「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鈞
方」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蘇
郁宸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收水」工作,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高額
財損,同時使幕後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
信基礎,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
悔意,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表示因本案而獲有1至2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依 有利被告原則,爰以1千元計算;至被告雖另主張因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萬4千元,且 上開不法所得已遭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沒收云云(見警卷第7頁 ),惟觀諸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刑事判決,並未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或被告 有何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卷內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則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 」及其上印文,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 收(見偵卷第56至6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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