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9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愷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
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泰達幣(USDT
)具有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既可在
具有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購得,殊難想像有人願意利
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地購買泰達幣,而已預見利用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來源,可能與詐欺取財犯罪高
度相關,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竟仍自民國112年8月5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計畫」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aza」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VSD」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序監理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王○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㈠「理財A計畫」、「Bitaza」早自112年8月4日某時起,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在投資平台Bitaza投資
泰達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
月5日10時43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3萬元至「理財A計畫」指定之帳戶,並下載、註冊虛
假投資平台BITAZA之帳號(無證據證明王○愷對於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本
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王○愷與「理財A計畫」、「Bitaz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理
財A計畫」、「Bitaza」自112年8月5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
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若欲將投資平台帳號之獲利提現
出金,需先面交現金30萬元向「理財A計畫」指定之虛擬貨
幣個人幣商即王○愷經營之「金元寶貨幣商家」(通訊軟體L
INE ID「zzxccc112233」,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幣商」
)購買泰達幣存入「Bitaz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A0
3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假意與
王○愷經營之「金元寶貨幣商家」(通訊軟體LINE ID「zzxc
cc112233」【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幣商」】)聯繫,相
約於112年8月11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1號「7-ELEVEN安立門市」前交款;另由王○愷於112年8月1
1日15時許,在「7-ELEVEN安立門市」,向A03自稱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金元寶貨幣商家」,出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
意切結書」供A03簽署、收取A03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未扣案
,逕行發還A03),而準備將泰達幣存入A03提供之「Bitaza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泰達幣業已移轉至A0
3提供之「Bitaz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形式外觀,實則A
03對於「Bitaz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其內泰達幣均無管
領權,「財富種子」、「VSD」、「程序監理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及其內泰達幣實質上均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掌控中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王○愷與「理財A計畫
」、「Bitaz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施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
上情。
㈡「財富種子」、「VSD」、「程序監理人」早自112年12月10
日20時5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透過
在投資平台VSD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財富種子
」、「VSD」、「程序監理人」指定之帳戶,並下載、註冊
虛假投資平台VSD之帳號(無證據證明王○愷對於此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王○愷與「財富種子」、「VSD」、「
程序監理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財富種子」、「VSD」、「程序監理人」自112年12
月12日12時15分許起至112年12月13日19時46分許止,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若欲將投資平台帳號之獲利提
現出金,需先面交現金5萬元予「財富種子」、「VSD」、「
程序監理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即被告經營之「金元
寶貨幣商家」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富種子」、「VSD」、「
程序監理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致A01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9時46分許,與「財富種子」、
「VSD」、「程序監理人」指定之王○愷經營之「金元寶貨幣
商家」聯繫,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官田新田店」前交款;另由王○愷
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全家便利商店官田新田店」,出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
同意切結書」供A01簽署、收取A01交付之現金5萬元(未扣
案),並將泰達幣存入A01提供之「財富種子」、「VSD」、
「程序監理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泰達幣
業已移轉至A01提供之「財富種子」、「VSD」、「程序監理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形式外觀,實則A01對於「財富
種子」、「VSD」、「程序監理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
其內泰達幣均無管領權,「財富種子」、「VSD」、「程序
監理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其內泰達幣實質上均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王○愷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A01交付之現金5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因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嗣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官
田新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王○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518
990號警卷第33至34、85至86、89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A
01於警詢中之指證(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808453號警卷第
11至13、15至1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理財A計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與「Bitaza」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與被告持用之「USDT幣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埋伏現場蒐證照片、「虛擬貨幣USDT
買賣同意切結書」、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擷圖、被
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MjWroNEp1DmbMGkgGxP8YiYPzP3KL
rDo5」交易明細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518990號
警卷第19至21、35至81、87至88、93、101至117、1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1與
「財富種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A01與
「VS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A01與「程序
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A01與被告
持用之「USDT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
利商店官田新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虛擬貨幣USDT買
賣同意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3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
0808453號警卷第27至35、41至123頁、27298號偵卷第151至
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
120518990號警卷第23至29、99頁、27298號偵卷第27頁)、
扣案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各1份
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第53頁)、被告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
好友資訊截圖(27298號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在貨幣網
招攬客戶之廣告截圖(27298號偵卷第35至39、59頁)、被
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火幣網經營金元寶貨幣商家
之操作紀錄截圖(27298號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供之C
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7298號偵卷第45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僅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
月以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
貨幣之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並轉交集團上
游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
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與「理財A計畫」、「Bitaza」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間,及與「財富種子」、「VSD」、「程序監理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共同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
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復未繳回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㈠未遂、犯罪事實欄一
、㈡被害人損失5萬元)、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1,000元(本院卷第7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1,000 元外,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後,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業經警發還;另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業將被害人交付之5萬元轉交上游而 未經查獲,前開洗錢之財物均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