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19號
TNDM,114,訴,171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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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季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zero」、「Lh」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
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吳季恩與「zero
」、「Lh」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
Lh」向郭秀治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治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7日20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新加油站,交付現金60萬元。吳季
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郭
秀治收取60萬元現金,之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郭秀治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秀治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
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翻拍照片共88張(警卷
第45至13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至1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zero」、「L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
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2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
收入)、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加重詐欺等)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 而被告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是如對被告諭 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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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