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各壹
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及犯罪事實三
、第6至7行記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均補述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10、12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9至55頁、
第73至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獲取月
薪3萬元(見偵卷第126頁,院卷第120頁),並未自動繳交
,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伯樂」、「大砲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
第12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持偽造 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予被害人收執, 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3頁),且有現金 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足認上開未扣案 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工作證及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月薪3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見院卷第91至99頁),故不 予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 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鍾雨軒(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 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 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伯樂」、「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宏、鍾雨軒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 手】)。嗣李翊宏、鍾雨軒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伯樂」、「大砲一響,黃金萬 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5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慧」之人, 傳送訊息予曾清楠,向其佯稱可參與盈利計畫,並依指示操 作股票,即可獲取利潤等語,致曾清楠陷於錯誤,分別於11 3年6月3日11時57分許、6月18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臺 南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 得款。
二、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宇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3日11時57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曾清楠, 交付蓋有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 簽名之收據予曾清楠,收取曾清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巨鑫國際 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鍾雨軒遂依「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自行列印「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俊志)、「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18日14時12 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臺南市○○區○○路00 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俊志」名義取信於曾清楠,交付蓋有偽造「宇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志」簽名之收據予曾清楠,收取曾 清楠所交付之1,000,000元。嗣鍾雨軒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曾清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607號鑑定書、GOOG LE地圖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手機 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宏、鍾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文亮」、「林俊志」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 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伯樂」、「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 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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