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豪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配合員警偵辦上游收水,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 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被告自承擔任車手之報酬以提款金額1%計算,而被告於本案 提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86,000元),其報酬為1,680元,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林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豪於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南」 、「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 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VIP」為名之群 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林恩豪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南 」、「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 1至2「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嗣由林恩豪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 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 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鈺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林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林緯翔因受騙而請被害人林子涵匯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初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74號、 第19171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 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恩豪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南」、「空」等人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所屬之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因領取詐欺款項所得至少獲得1,860元(附表領取款 項總和百分之一為報酬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1 周鈺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20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雅惠」傳送訊息予周鈺庭,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然因無法下標,需至專屬客服中心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8月4日 20時24分許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 20時27分至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 8萬元 4萬9,988元 113年8月4日 20時27分許 113年8月4日 20時3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科門市)、 2萬元 1萬35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許 113年8月4日 20時50分至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 8萬6,000元 2 林緯翔、林子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8時許,以遊戲平臺聊天室暱稱「偉」、LINE不詳暱稱傳送訊息予林緯翔,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交易成功後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方能提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請其姊林子涵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001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許 3萬1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