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雅雲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雅雲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冒充地下金融業者,上網張
貼不實之貸款廣告,致蔡昀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
即向蔡昀哲佯稱,需測試其信用等語,致蔡昀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2千元至
上開「楊雅雲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金融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蔡昀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蔡昀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雅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楊雅雲承認本案「楊雅雲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
該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交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並對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遭提領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
是我貸款後,還不出錢,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其保管,我也是被騙,我是之前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與1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賢」的男子互加好友,
當時我跟他借5萬元,但我只實拿5千元,因為利息很高,後
來我還不出錢,在113年間某日,對方叫我拿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他,放在他公司保管,更後來113年某天,對方聯絡我
說帳戶裡面的錢沒辦法領出來,叫我與他一起到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路的郵局臨櫃提款,郵局告訴我說帳戶已經遭警示等
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人員指示將「楊雅雲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5頁)、
「楊雅雲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警
卷第19至81頁)、告訴人蔡昀哲提出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⑶報案資料(警卷⑴第99
至111頁⑵第109頁⑶第93至97頁)及被告楊雅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楊雅雲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
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際網路而覓得本案不詳人
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
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
對於該不詳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
卷第1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
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
員以貸款無法償還為名義所提出之保管帳戶資料之要求,自
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國中畢業,
擔任20餘年工廠作業員(訴字卷第33頁),有多年工作經驗
,被告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
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
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
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會擔心
對方把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18頁),
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
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
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
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
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保管帳戶資料等名
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
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
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
7.另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
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
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
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
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避
免對方追討債務,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楊雅雲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
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3.核被告楊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況、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其於審理中表示賠償意願等語(訴卷第 34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騙款 項,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 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楊雅雲及告訴人蔡昀哲於本案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8號民國114年9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第43頁)」,當場賠償新臺幣2千元給付完畢;蔡昀哲願意當庭原諒楊雅雲,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蔡昀哲不再向楊雅雲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