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20、2149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外勤部專員林俊志」工作證各壹
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外勤部專員A06」工作證各壹紙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並造成告訴人A02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
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
A05為本案行為當時甫滿18歲,智慮尚未周全;兼衡其二人
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二人各自行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被告A06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五、被告A04被訴詐欺等犯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94號 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4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光芒」、「吉娃娃」(下分別稱「光芒」、「吉娃娃 」)、「鄭鉅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 提起公訴;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決判決處刑),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 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 員,A05、A06則可分別獲得詐欺贓款1%之報酬。謀議既定, A05、A06、A04分別與「光芒」、「吉娃娃」、「鄭鉅霖」 、「張銘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卡兔子」 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5、 A06、A04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依「光芒」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及「外勤部專員林俊志」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 後,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俊志」。A05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光芒」指示將該等款 項置於附近公園某處,轉交予「光芒」指定之收水車手,俾 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及追徵。A05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A06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外勤部專員A06」工作證 後,於113年9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仁大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 向A02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 6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 商仁大門市」處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吉娃娃」 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6因而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
㈢A04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外勤部專員林安信」工作 證後,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60萬元 ,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信安」。A04收 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址處附近巷子內 ,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吉娃娃」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 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3人,且被告3人分別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113年8月9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暨「外勤部專員林俊志」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9月16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暨「外勤部專員A06」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9月30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暨「外勤部專員林信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並有出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工作 證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6 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A06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光芒」、「吉娃娃」、「鄭鉅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各該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是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收據、工作 證,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 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1萬3,0 00元均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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