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94號
TNDM,114,訴,1694,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仁雄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士購入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如附表編號11所示點
火式爆裂物【外觀係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之三角柱狀物,一
端外露爆(引)芯】而持有之。
二、鄭仁雄龔瑩倩前有金錢糾紛,龔瑩倩因故於113年8月8日
某時,入住不知情之李旻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號6樓租屋處(下稱甲址)
,嗣鄭仁雄於113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甲址與龔瑩倩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剝奪行動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持附表編號9所示斧頭敲打龔瑩倩腳部,並徒手毆打龔
瑩倩臉部、手部及背部等身體各處,致龔瑩倩受有右足立方
骨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背部、右手、右膝、右足挫擦
傷等傷勢之傷害,再持附表編號10所示手銬將龔瑩倩手、腳
上銬,以此方式剝奪龔瑩倩之行動自由達30分鐘。嗣因龔瑩
倩伺機求救,警方接獲110報案後於同年月10日20時53分許
抵達甲址,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龔瑩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43至56頁,偵卷第13至
16頁、233至2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
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5554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23張(偵卷第133-161頁
)、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69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7-67頁)、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警卷第71-87頁)、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1頁)、甲址大樓公共區域及電
梯內監視器照片8張(偵卷第115-121頁)、告訴人提供與母
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第257-275頁)、告訴人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7
-10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勘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於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對於
社會安全的危害甚大,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竟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以手銬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達30分鐘,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
頁)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本案爆裂物用以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因殺人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審理中,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㈣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經試爆後,剩餘2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爆裂物1顆已經於鑑定時經試爆而 喪失其爆裂物之效用,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261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鄭仁雄 1包 毛重2.23公克 2 安非他命 鄭仁雄 1包 毛重0.47公克 3 安非他命 鄭仁雄 1包 毛重2.95公克 4 大麻香菸 鄭仁雄 1根 5 香菸濾嘴 鄭仁雄 1支 6 吸食器 鄭仁雄 1組 7 開山刀 鄭仁雄 1把 8 園藝砍刀 鄭仁雄 1把 9 斧頭 鄭仁雄 1把 10 手銬 鄭仁雄 2付 11 爆竹煙火紙管(原記載不明爆裂物) 鄭仁雄 原有3個(經試爆後,剩餘2個) 其中1個經試爆後產生爆燃(炸)之結果,並將杯狀物炸碎形成拋射體向外推送,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5554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23張【偵卷第133-16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