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87號
TNDM,114,訴,16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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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俊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俊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之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金俊佑
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金俊佑知悉係
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
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
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金俊佑明知上開一銀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係自己交付他人
並未遺失,因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竟基於對不特定
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21時2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向受理案件報案之警員謊稱上開帳
戶於114年3月5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路上遺失云云,
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金俊佑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復已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認定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被告固主張其警詢筆錄是警員違反其意願,不當取供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影像檔,警員
全程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答話內容均是被告之自主回答
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手段,有本院
11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4
、83至85頁);且被告經本院質以警員是如何違反其意願時
,係供稱:警員說第一次筆錄如果不正確,就要再來一次,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強暴、脅迫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可知警員當時是提醒被告交待清楚始末經過,避免日
後須再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勞費往返,尚難認屬違法或不當取
供。是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上開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銀、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
,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一銀、永豐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4、55至72、95至99、1
17至119、123至125、129至131頁)。又上開一銀、永豐帳戶
係被告申辦,該二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
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於
114年3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遺失上開二帳戶提款卡的經過,是接到銀行電話
通知帳戶有問題,騎機車要去銀行註銷帳戶途中,不小心掉
了2張提款卡,都被撿走了云云(見偵卷第32至33頁)。然而
,被告既經銀行電話通知帳戶異常,當下只要電話掛失即可
,若來不及掛失,亦應立即報案,而非前往銀行辦理註銷
又既為辦理帳戶註銷,應會一併攜帶存摺前往,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存摺尚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63
頁),為何僅遺失提款卡,而未一併遺失存摺,亦不合常理
。況上開二帳戶係114年3月10日遭警示,此經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但被告至新竹市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所稱遺失上開二帳戶時間為「
114年3月5日14時許」,是在上開二帳戶遭通報異常「之前
」,並非「之後」;且第一銀行函覆:未主動致電被告,惟
被告曾於114年3月12日致電本行花蓮分行詢問警示戶問題及
申訴接電者服務態度不佳(本院卷第31頁);永豐銀行則函覆
:本行光華分行於11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曾致電被告,
惟其手機號碼已停用,且工作已離職,無法聯繫被告(本院
卷第27頁)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因接到銀行通知、前往
辦理註銷途中遺失提款卡云云,並非事實。
 ㈢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一銀、永豐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於匯入
後旋遭他人以該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有前引該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警卷第125、131頁),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上
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
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
,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
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微
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
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設定的提款密
碼為懶人密碼「123456」(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勘驗
筆錄),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密碼另行抄錄以備忘
之必要,縱認有將密碼寫下之必要,亦無寫下完整密碼並與
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其
前揭辯詞,實屬違常,難以採信。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
取財者,涉險觸法,大多會選擇遂行犯罪阻礙較少之帳戶作
為工具俾利得款,若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詐使被害人匯入款
項,則該等帳戶極可能因遺失者報案或掛失止付致遭凍結,
而無法為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等交易,徒勞無獲,實在違常,
是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
云云,難認可採,應認被告確係自行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洗錢之幫
助工具,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
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被告既為心智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持提款卡將犯罪
得提領為現金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
,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明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係其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遺
失,竟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虛構
開二帳戶提款卡遺失,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存卷可考(
偵卷第41、42頁),等同向偵查機關申告其上開帳戶提款卡
遭不特定人侵占之事,其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已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
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
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供承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見警卷第7
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內容屬實,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斯時其所誣告之
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二帳戶提
款卡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
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其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向警謊稱遺失,妄圖掩飾前開犯行,其所為浪費司法資
源,並置他人陷於可能無端遭受司法調查之風險,更是不該
;復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
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2 暱稱「Ailee Lu」之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聯繫A02,向A02佯稱:欲購買A02刊登在臉書社團「FF我要交易下去/交易買賣/代儲/問誠」之遊戲帳號,要求透過「MONERO TRADING」(網址:https://monera.gbfdv.xyz/index.html)假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該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再佯以銀行帳戶有誤,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指定金額以符合該平台作業規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警卷第19至22頁) 114年3月10日16時10分許,匯入3萬6千元。 一銀帳戶 2 A03 暱稱「楊士賢」之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0日0時2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聯繫A03,向A03佯稱:欲購買A03刊登在臉書社團「Fishing Master歡樂釣王傳奇玩家討論區」之遊戲帳號,要求至「rm.heydkfcc.top」假交易網站註冊交易,該假網站客服人員再佯以帳戶凍結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警卷第37至39頁) 114年3月10日17時5分許,匯入3萬元。 3 A04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0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假冒A04老闆陳皇民業主「瑞全」,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皇民佯稱:須調借2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皇民陷於錯誤,請其員工A04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警卷第77至83頁) 114年3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 永豐帳戶 4 A05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0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A05之友人「趙雅莉」,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1至103頁) 114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匯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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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