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70號
TNDM,114,訴,16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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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巫書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5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三人於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三人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A07自白復
繳回犯罪所得,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05A06未繳回犯罪所得,其
二人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三
人,被告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2.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
 3.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
 4.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柏丞謝○恩於本件偽造「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林文杰」、「蔡
敏雄」印文、「陳明杰」、「林文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
及偽造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之後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A05A06陳柏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
A05A07謝○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
 6.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7.本件被告三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犯行,惟A07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高雄第二監獄回函1
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A06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皆未繳回犯罪所得,爰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7所為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惟本件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得減刑之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A05擔任指揮
調度取款車手之車手頭;A06招募陳柏丞擔任車手 ,再由
陳柏丞取得之詐欺款中分取利益;A07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欺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人員,A05A06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60萬元損
失,A05A0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30萬元損失,被告等人所為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
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三人自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
再佐以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A07已繳回
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三人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05所犯二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距 不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A05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獲有1萬8千元之報酬(12,000+6,0 00=18,000)、被告A06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收到12000元之報酬(警卷第7頁、第10頁、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A07亦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獲有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7頁、偵卷第66頁、本 院卷第62頁),惟被告表示願意繳回,並由其執行單位高雄 第二監獄匯入本院指定帳號,有該監回函1紙在卷可稽,此 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車手陳柏丞、謝0恩以詐術持以 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物,被告A05坦承上開資料係伊以通訊 軟體「飛機」傳給陳柏丞、謝0恩(本院卷第58、63頁), 被告A05事後復從各該詐欺款中取得1萬8千元,堪認被告A05 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陳柏丞、謝0恩共同沒收。而A06則稱 該部分資料伊未看過,也未經手(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A06有經手該部分之供犯罪所用之物,A06固應依 法論以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惟 依沒收時責任個別原則,A06既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即無在 其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4、5之收 據、合約書等物,固係謝○恩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 物,惟A07陳稱未見過上開物品,伊僅負責收錢(本院卷第6 3-64頁),依前揭A06部分相同之法理,A07既無參與此部分 犯行,亦無在其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款項,業經取款車手取得後上繳A05,再由A05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幣商收受,此經A05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 ,已非屬被告三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陳明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陳柏丞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4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林文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 謝○恩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暱稱「超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 109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6(暱稱「 漩渦鳴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2 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 起,均加入由陳柏丞(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謝 ○恩(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負責擔任召集、指揮 並調度取款人員之人(俗稱【車手頭】),A06負責招募取 款人員陳柏丞並擔保陳柏丞完成其取款任務(俗稱【掮客】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6325號、第6326號 、第7957號、第8715號、第89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A07負責擔任向取款人員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之人員(俗稱【收水】)。嗣A05A06A07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柏丞謝○恩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洪亦涵」之人,傳送訊息 予A02,向其佯稱使用「鼎元國際」之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 即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55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館,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柏丞A06招募加入後,遂依A05 指示,先取得「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 有姓名:陳明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憑證,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 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明杰」 名義取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明杰」印文、「陳明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予A02 ,收取A02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陳柏丞再 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A05A06並均獲利12 ,000元。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緹」之人,傳送訊息予A03,向 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 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謝○恩遂依A05指示,先取 得「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 文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 1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 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文杰」名義取信於A0 3,交付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 杰」印文、「林文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予A03,收取A03所交 付之300,000元。嗣謝○恩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A07,再由A 07放置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A05並獲利6,000元、A07則獲利5,000元。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即同案共犯陳 柏丞、謝○恩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爭翻拍照片、「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 影本、告訴人A03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林文杰」印文、「陳明杰 」、「林文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等與陳柏丞謝○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 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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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