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
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及代表人「趙潔雲」、經辦人「李文亮」印文,
交由被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偽造「李文亮」簽名,再將
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其於偵訊時
固供稱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惟此犯罪所得
,業經另案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
3、193號)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查詢資料1份在卷(
院卷第101-118頁),故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其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
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案
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
高達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及所配戴之工作證各1張, 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李翊宏
沈昆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沈昆諺(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7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 間某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衛 David」、「老黑2.0」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李翊宏、沈昆諺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 宏、沈昆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衛 David」、「老黑2.0」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晗珊」之人,傳送 訊息予連秀金,向其佯稱安裝「嘉賓菁英版」APP後,依指 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連秀金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7月22日14時8分許、8月29日10時59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一)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 工作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 22日14時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配掛上開 「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予連秀金,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連秀金,收取連秀 金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 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沈昆諺遂依「老黑2.0」指示,先自行列印「張宇昇」工作 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29日 10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配掛上開「張 宇昇」工作證,交付上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予連秀金,佯以「張宇昇」名義取信連秀金,收取連秀金交 付之1,300,000元。嗣沈昆諺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連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沈昆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菁英 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沈昆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亮」、「張宇昇」印文、「李文亮」、「張宇昇」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 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衛 David」、「老黑2.0」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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