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1、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
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陳威憲提供其以「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
雄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並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數量、金額等情,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並將匯
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以收受、
持有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資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張淑玫、張美菊、曾春
如、康沛渝、梁綸格、黃錦明、楊桂花、張喬棉、郭靜怡等
9人(下稱張淑玫等9人),致張淑玫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林珮伃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91、20975、21562號
為不起訴處分)內,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
二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陳
威憲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238萬元、203萬元,共計441萬元,其中414萬9,436元係張
淑玫等9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詐欺贓款),而收受、持有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憲固坦承「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為其所申辦,及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
「第三層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2筆分別為
238萬元、203萬元,共計44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
純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且「第二層帳戶」之買方確有交付伊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伊亦有依約將買方購買之泰達幣轉給買
方,伊不知道伊單純交易買賣泰達幣之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
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管道,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91-392
頁),並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張淑玫等9人,致張淑玫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被告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現金(2筆分別為238萬元、203萬元,共計441萬元,其中
414萬9,436元係張淑玫等9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詐欺贓
款),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392頁),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
,合先敘明。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
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
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
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
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
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
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
可疑。
㈢、「第二層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同日12時19
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145萬9,000元、50萬1,500元
、43萬7,000元,共計239萬7,500元(約定交易泰達幣共7萬
2,475顆)至「第三層帳戶」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33分許
,自其自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CvWSliAkkXnREtsmSgA
X65LhPRwqPBcsh,下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7萬2,475顆,至
被告所自陳向其購買泰達幣之「第二層帳戶」申辦人蔣聖仁
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PL85F8yPdscU6V9Pn4pcQZS5WA7Va
qAHK,下稱乙錢包);「第二層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17日9
時42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同日14時17
分許,轉帳39萬9,500元、29萬5,000元、39萬5,000元、99
萬6,000元,共計208萬5,500元(約定交易泰達幣共6萬3,36
9顆)至「第三層帳戶」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
甲錢包轉出泰達幣6萬3,369顆至乙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蔣聖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32頁)、被告之「好威
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與「蔣聖仁
」(即第二層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及交易詳細資訊,見警卷第45-57頁)、甲錢包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156頁)在卷可稽,上情固
堪認屬實。然證人即「第二層帳戶」之申辦人蔣聖仁,業因
於112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及「
黃景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張淑玫等9人,致張淑玫等9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
」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經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蔣聖仁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卷第37-50、421-425頁)存卷
可憑,再參以證人蔣聖仁於警詢證述:伊因為要利用金融帳
戶做兼職之工作,有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黃美華」,並有提供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伊跟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給對方使用,且有配合對方去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伊不知道「第一層帳戶」轉帳入「第二層帳
戶」錢的來源,「第三層帳戶」是「黃美華」叫伊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伊不知道這是誰在使用的,對話紀錄這是「好
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3-66、67-69
頁),並有蔣聖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69-72頁)附卷足參。據上,堪認「第二層帳戶」於
證人蔣聖仁於112年6月間某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已非由證
人蔣聖仁所掌控,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前揭由
「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高達448萬3,000元、
被告自陳係證人蔣聖仁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顯係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帳,而非證人蔣聖仁所轉帳甚明。
㈣、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其所稱泰達幣買家「蔣聖仁」(按被
告主張之買家蔣聖仁,以下均以「蔣聖仁」表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57頁),可知被告與「蔣聖仁
」係於112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始透過LINE取得聯繫,並
由「蔣聖仁」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則要求「
蔣聖仁」提供身分證件確認身分,「蔣聖仁」則傳其身分證
正面及其持身分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之後雙方即分別於①1
12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
匯率33.08元、泰達幣4萬4,105顆、金額145萬9,000元,於
同日11時50分許,被告方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供「蔣聖仁」匯款,嗣被告並表示已收到145萬9,000元
;②於同日12時27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
率33.08元、泰達幣1萬5,160顆、金額50萬1,500元,被告之
後則表示已收到50萬1,500元;③於同日14時40分許,確認「
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3.08元、泰達幣1萬3,210顆
、金額43萬7,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43萬7,000元,
後總結當日「蔣聖仁」購買泰達幣7萬2,475顆,金額共239
萬7,500元,被告並表示請「蔣聖仁」耐心等候,將為「蔣
聖仁」安排出貨。嗣雙方再分別④於112年6月17日9時53分許
,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泰達幣1萬
2,139顆、金額39萬9,500元,被告之後則傳「第三層帳戶」
供「蔣聖仁」匯款,嗣被告則表示已收到39萬9,500元;⑤於
同日10時30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
1元、泰達幣8,963顆、金額29萬5,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
已收到29萬5,000元;⑥於同日13時50分許,確認「蔣聖仁」
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泰達幣1萬2,002顆、金額39
萬5,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39萬5,000元;⑦於同日1
4時24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
泰達幣3萬264顆、金額99萬6,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
到99萬6,000元,後總結當日「蔣聖仁」購買泰達幣6萬3,36
9顆,金額共208萬5,500元,被告並表示正為「蔣聖仁」安
排備貨,且有僅由「蔣聖仁」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
交易詳細資訊等情。
㈤、據上,形式上觀之於被告自陳與「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交
易前,被告與「蔣聖仁」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且於「蔣聖仁」轉帳款項入「第三層帳戶」後,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間,分2次,自甲錢包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7萬
2,475顆、6萬3,369顆至乙錢包,而完成「蔣聖仁」支付款
項,被告交付泰達幣之交易外觀。然觀之前述7筆泰達幣之
交易,雙方確認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及金額等情之時間
,分別為①112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②112年6月16日12時27
分許、③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④112年6月17日9時53分
許、⑤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⑥112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
、⑦112年6月17日14時24分許,惟對應上開7筆交易「蔣聖仁
」轉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分別為①112年6月16
日11時8分許、②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③112年6月16日1
4時33分許、④112年6月17日9時42分許、⑤112年6月17日10時
19分許、⑥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許、⑦112年6月17日14時17
分許,可知前述7筆交易,於雙方確認交易泰達幣之匯率、
數量及金額等情前,「蔣聖仁」即已先行將嗣後雙方買賣泰
達幣之價金正確無誤的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更甚者,依
前揭被告自行提出其與「蔣聖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前述①之交易,「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6日11時8分
許始向被告表示買幣,且「蔣聖仁」在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
許傳「第三層帳戶」供其匯款前,「蔣聖仁」即能未卜先知
,並於同時即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
之款項至其不知之「第三層帳戶」內;前述②之交易,「蔣
聖仁」係於112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始向被告表示買幣,而
「蔣聖仁」竟未卜先知,先於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轉
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前述③之交易
,「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始向被告表示買
幣,而「蔣聖仁」竟未卜先知,先於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
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前述⑦
之交易,「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始向被告
表示買幣,而「蔣聖仁」竟未卜先知,先於112年6月17日14
時17分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
準此,已足認前述被告所陳其與「蔣聖仁」間所謂泰達幣之
買賣,存有諸多與常情相違及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係不實虛
構之交易。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前揭伊自行提出伊與「蔣聖仁」
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蔣聖仁」間從一開始至最後之全
部對話,「蔣聖仁」於112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方主動與
伊聯繫說他可能會向伊買幣,伊有請「蔣聖仁」提供身分證
,在「蔣聖仁」向伊聯繫買幣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蔣聖仁
」,沒有其他人向伊說「蔣聖仁」可能要向伊買幣,伊也不
認識「黃美華」,在LINE上伊與「蔣聖仁」之對話過程中,
伊與「蔣聖仁」沒有開視訊對話過,伊沒有看過「蔣聖仁」
本人,但有要求「蔣聖仁」傳1張其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
伊,伊於112年6月16日才將「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提供給「蔣聖仁」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11頁)。是依
被告所陳,再參以前揭被告與「蔣聖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買賣交易前,
完全不認識「蔣聖仁」,「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3日21時
33分許,始透過LINE主動與其取得聯繫,且被告係在①之交
易於112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確認後之同日11時50分許,方
傳「第三層帳戶」供「蔣聖仁」匯款,而被告與「蔣聖仁」
為本案泰達幣買賣交易前,雙方既完全不認識,顯無任何信
賴關係存在,然「蔣聖仁」竟於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
先行轉帳高達145萬9,000元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之後
被告未交付「蔣聖仁」其購買之任何泰達幣,「蔣聖仁」仍
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帳50萬1,500元至「第三層帳戶」,
嗣被告未交付「蔣聖仁」其購買之任何泰達幣,「蔣聖仁」
猶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再轉帳43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
戶」,被告始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甲錢包轉出「蔣聖仁」
購買之全部泰達幣共7萬2,475顆至乙錢包;另前揭112年6月
17日之4筆交易,亦同樣存在「蔣聖仁」轉帳前揭款項至「
第三層帳戶」後,被告未隨即交付「蔣聖仁」其購買對應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在「蔣聖仁」於同日14時17分許最後1筆
轉帳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甲錢包轉出「蔣聖仁
」購買之全部泰達幣共6萬3,369顆至乙錢包,而前述2交易
日「蔣聖仁」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分別高達239萬7,500元、20
8萬5,500元,共計高達448萬3,000元;又泰達幣係一種穩定
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貨幣市場之穩定性,
減少價格波動,且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
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前述2交易日,「蔣聖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分別
為33.08元、32.91元,惟前述2交易日,泰達幣之市價分別
介於30.65至30.71元、30.68至30.71元,有美金歷史匯率及
泰達幣歷史數據(見本院卷第23-25、359頁)存卷可參,而被
告僅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與「蔣聖仁」又無任何信賴關
係存在,復未提供「蔣聖仁」任何擔保,於被告報價後,非
但未見「蔣聖仁」議價,且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鉅額款項,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另「蔣聖仁
」竟不直接在公開交易平台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
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交易泰達幣,並先行將買賣價金轉帳給被
告,甚至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
,此舉不但徒增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自己難以
透過以低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獲利,更
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台之利潤?再再違反交
易常情,益徵上開被告所陳其與「蔣聖仁」間所謂泰達幣之
買賣,確係不實虛構之交易,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㈦、更甚者,證人蔣聖仁業已證述其尚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及其跟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給對方使用,並有配合對方去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如前述),且證人蔣聖仁早於112年6
月13日即將「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約定為其
名下「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乙節,有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及
檢附之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83-185頁)在卷可稽,再佐以卷附證人蔣聖仁與「黃美華」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7-614頁),可知證人蔣聖
仁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因
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象
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告
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你
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因
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的
」、「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答
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記
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
、「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便
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
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
「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89、597、602
、608、612頁),另參以前揭被告自陳其與「蔣聖仁」之泰
達幣交易聯繫過程中,被告要求「蔣聖仁」提供身分證件確
認身分後,「蔣聖仁」確有傳其身分證正面及其持身分證合
照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是以,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
但取得「第二層帳戶」之控制權,更取得證人蔣聖仁之身分
證正面及其持身分證合照之照片,被告並得據此製作其與「
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買賣不實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且「
蔣聖仁」於112年6月13日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購得泰
達幣,而被告係遲至112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始傳「第三
層帳戶」供「蔣聖仁」匯款,苟非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即與被告勾串,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事先即知被
告申辦之「第三層帳戶」,並向證人蔣聖仁表明「你只用說
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便透漏」、「請
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
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
可」等語,且要求證人蔣聖仁將「第三層帳戶」約定為其名
下「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又「蔣聖仁」支付給被
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泰達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泰達幣支付之情形並
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2年6月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
泰達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蔣聖仁
」卻不在乎被告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前後2日內即購買價
值高達448萬3,000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
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
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既以自己從事
泰達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
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㈧、再者,關於被告交付與買家之泰達幣來源乙情,被告於113年
9月5日警詢供陳:伊是向高雄「幣海」商店購買及在FB等網
路平台上找幣商購買,所以有加line後對話商討買賣虛擬貨
幣之情形,但伊沒有將對話留下來;至於付款之方式,伊是
直接在伊的帳戶領現金後,再與對方約地方面交,有時也有
用轉帳之方式付款給幣商,本案「蔣聖仁」係向伊購買泰達
幣而轉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嗣伊自「第三層帳戶」提
領共441萬元後,再與網路平台幣商約定時間及地點現金交
易泰達幣,伊沒有特定之購買對象,而是在網路平台上找到
泰達幣比較便宜之幣商,再向對方購買,所以沒有特定的人
及記錄等語(見警卷第6-8頁);其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供
稱:本案「蔣聖仁」係向伊購買泰達幣而轉帳款項至「第三
層帳戶」後,伊當下沒有那麼多泰達幣,所以伊將有的泰達
幣全部給他,不夠的部分,伊在想辦法買來賣他,伊有跟他
說伊手上沒有那麼多泰達幣,但他願意等伊等語(見偵一卷
第240頁);其於114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本案伊在
知道「蔣聖仁」向伊買這麼多泰達幣後,伊才在群組上詢問
有沒有人有貨,之後伊不足之泰達幣,伊是與賣家約定時間
及地點後以現金向賣家購買,伊也是有拿身分證給賣家影印
,簽立合約書,伊將款項交給賣家,賣家則將泰達幣轉給伊
,伊也是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賣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1
0-411頁)。惟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不足之泰達幣,係向其他個
人幣商購得再轉給「蔣聖仁」,誠屬可疑;又被告既係以高
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蔣聖仁」(詳如前述),而被
告復自陳其自106年起即開始玩虛擬貨幣(見偵一卷第240頁
),且為泰達幣之幣商,對於泰達幣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當無不知之理!其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
在網路平台上尋找不特定且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幣商,並
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該幣商購
買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另「蔣聖仁」購買泰達
幣之價金共448萬3,000元,而被告自陳其提領用以購買不足
泰達幣之金額共441萬元,顯見被告原先得以交付之泰達幣
嚴重不足,而被告如何能確保其短時間內,即能向網路平台
上不特定之賣家,購得大量且有合理利潤之泰達幣,甚有疑
問,益徵其所陳交易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供稱其自「第三層
帳戶」提領441萬元後,係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用以交付
與「蔣聖仁」,已難採信。另被告自陳向網路平台上之賣家
購得高達441萬元之泰達幣,其又知要求本案泰達幣之買家
「蔣聖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理應能明確交代或提
出資料證明其購入泰達幣之來源,惟被告迄今卻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為與「蔣聖仁」交易泰達幣,而向網
路平台上不特定之賣家購得泰達幣之相關憑證,益證被告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泰達
幣之來源,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事先已
達成分工及分潤之合意,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之數百萬元款項轉入被
告掌控之「第三層帳戶」,並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提領之理
,且足認前揭被告自甲錢包轉出泰達幣至乙錢包之所謂交付
泰達幣與「蔣聖仁」之行為,係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綜上所述,被告實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勾串,
約定由被告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該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數量、
金額等情,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並將匯入「第三層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以
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明。
㈨、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張淑玫
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
媒體(FB、IG)等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會與被害人加LINE成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及下注中頭獎,但領獎需繳交手續費、稅金云云
詐欺被害人,期間並會要求被害人下載連結詐欺網址、詐欺
投資APP,甚至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內張貼
佯稱投資確有獲利之分享貼文等。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且與被害人聯絡之
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且本案詐欺集團尚設立
詐欺網址、詐欺投資APP等詐欺投資軟體,並有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且於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或匯款入「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接續轉帳入「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另更有
與被告配合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表象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此等詐欺過程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是綜觀上開流程
,本案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提供「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於詐欺贓款經轉帳入「第三層帳戶」後
隨即提領現金外,並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
數量、金額等情,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其參與項目非
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
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第三層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
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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