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88號
TNDM,114,訴,15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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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宏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
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
貨便方式寄予某不詳成年人,再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至柯宏儒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二、案經李鼎綸、王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柯宏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先在網路認識「蔡佳玲」,她說我得到一筆
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款項,要匯款給我,為了核對身分,
所以要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密碼,核對完就會還給我
,我以為是真的,就把提款卡寄過去,當時因小孩要交學費
,所以著急想拿到該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5、3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不詳人,復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鼎綸、王
昱翔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以及詐騙贓款之流
向等情,業據被害人李鼎綸、王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李鼎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帳戶匯
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65至67頁)、李鼎綸、王昱翔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53至60、63至64、69至77、83至84頁)
、被告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後,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有助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更
無核對身分之功能,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
除非欲持以充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向他人
借用帳戶之必要,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密碼
以確認身分之理。參以坊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對於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倘有藉端向他人取得帳戶
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
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
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將提
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是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如已預見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不法
犯行之風險,仍冒險將帳戶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
帳戶資料而不加管控上開風險,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備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為6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育有2子、學歷為
高中畢業,案發時已工作15餘年(見本院卷第44、46頁),顯
係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將提款卡寄出時,會擔心對方拿去使用,然因著
急取得該筆6萬5千元款項來繳納小孩的學費,故仍將提款卡
寄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專屬性甚高之
個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有一定程
度之風險乙節,有清楚之認知,惟仍因貪圖不法報酬而選擇
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則被告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完成
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係遭「蔡佳玲」詐騙,才將提款卡寄出
云云。然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蔡佳玲」僅係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再
由被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將其提款卡
寄出前,與「蔡佳玲」間之對話內容,均係圍繞在被告如何
將提款卡寄予對方,難認被告與「蔡佳玲」間,具備可足使
被告完全信賴對方,毫不懷疑對方身分、動機之親暱或友誼
關係,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受「蔡佳玲」詐騙,陷於錯誤,始
將提款卡寄出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固曾於114年4月30日8時5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稱其遭LINE暱稱「蔡佳玲」之人
詐騙(見警卷第21至29頁)。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早於被告報案前,遭提領殆盡,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舉措對詐欺集團之犯行客觀上全
無任何防免效果,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主張遭到
詐騙之舉措,即反推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不法犯
行之用全無預見,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具有縱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2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金融帳戶行騙,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本案2位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犯
後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倘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鼎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刊登販售之商品,並提供連結網址供被害人操作進行交易,再以驗證帳戶等話術,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4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 49,967元 114年4月27日22時51分許 34,967元 114年4月27日22時54分許 2,987元 2 王昱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1時9分許,以Dcard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裝欲購買被害人刊登販售之商品,並提供連結網址供被害人操作進行交易,再以需轉帳以便開通託運條款等話術,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4年4月28日12時19分許 49,973元 114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49,974元 114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 6,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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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