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58號
TNDM,114,訴,155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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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為獲得報酬,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1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廖萬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
萬毅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2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25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再由黃聖文依指
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
田門市,自甲帳戶提領6,000元(包含上開2,250元)後,交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嗣經廖萬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萬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萬毅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資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4
元(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
,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
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工人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
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4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2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 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經計 算本案所得報酬為34元(計算式:2,250*1.5%=33.75,四 捨五入),此3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且經被 告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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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