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48號
TNDM,114,訴,154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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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信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現場編號B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6、27(現場編號11
8)所示之攪拌棒貳支、塑膠量杯壹個、附表編號46(現場編號1
05)所示之塑膠皿伍個、編號51(現場編號83)所示之脫水機壹
台、編號119(現場編號53-1)所示之矽油貳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信、林家弘、陳信榤(林家弘、陳信榤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林育勤(經檢察官
另行通緝)均明知「(假)麻黃」、「苯基丙酮」、「2-
溴-4-甲基苯丙酮」均屬毒品先驅原料及第四級毒品,另甲
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
造、持有(第二級毒品)或逾量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竟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在林育勤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曾敬豪
承租位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鐵皮廠房內,以相互協力
分工方式,經由下述方法製造毒品:
 ㈠使用脫殼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感冒膠囊脫殼後,將含有假
麻黃成分之藥粉,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加入必要之
物質後,經由鹵化、氫化、純化程序,過程中並分別依階段
為混合、攪拌、加熱、冷卻、脫乾等製造行為,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㈡又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加入必要之物質後,經由胺化、純化程序,過程中並分別在
各階段為混合、攪拌、脫乾、冷卻、烘乾等製造行為,而製
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遂。
二、嗣於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王偉信陳信榤在上開
廠房東南側隔間內,因製造毒品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
料時引發火勢(僅燒熔塑膠籃1個),並在激烈化學作用下
產生大量刺鼻濃煙,陳信榤王偉信見狀為免事跡敗露,遂
陳信榤將已製成之毒品搬運而出,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中,再駕駛該車搭載王偉信離開現場而逃逸
。不久後,陳信榤駕車搭載王偉信返回上開廠房後駕車離去
,獨留王偉信進入上開廠房王偉信並在警消人員據報到場
時,趁隙自上開廠房東側出口逃逸而去。其後,警消人員將
火勢控制並進入上開廠房查看後,發覺該處為製造毒品之工
廠,乃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半成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品半成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品製毒原料、化學原料、工具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偉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業
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信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3頁至第171頁、第211頁至第2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家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9
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工廠出租人董漢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5頁
至第321頁)、證人即工廠承租人曾敬豪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35頁、第445頁)、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湯為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證人即火災發現人王茂
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7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
93頁)、證人即火災發現人王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403頁至第409頁)、證人即火災發現人曾文斌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411頁至第417頁)、證人即林家宏之妻盧奕安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69頁至第4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61頁至
第1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3
頁)、勘察採證照片617張(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433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市警鑑字第1110425004號)
1份(見偵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南市警鑑字第1110427093號)1份(見偵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市警鑑字第111
0427106號)1份(見偵卷一第46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南市警善鑑字第1110501045號)1份(見偵卷一第4
6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市警善鑑字第111050
5037號)1份(見偵卷一第46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南市警鑑字第1110427038號)1份(見偵卷一第468頁至
第46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市警善鑑字第111
0503030號)1份(見偵卷一第470頁至第479頁)、臺南市
府警察局111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43563號鑑定書1份
(見警卷第529頁至第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10049109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41
頁至第555頁,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9094號鑑定書1份(
見警卷第557頁至第565頁,偵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0810
號鑑定書1份(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108頁)、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1年5月24日)1份(見警卷第5
69頁至第6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物編號0000000)1份(見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28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7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67頁)、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買賣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4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3
張(見警卷第651頁至第683頁)、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
65頁至第269頁)、另案被告林家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另案被告陳信榤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湯為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5頁至第461頁)、
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份
(見偵卷一第453頁至第459頁)、製毒工廠現場照片16張(
見警卷第635頁至第6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一第5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及為製
造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弘、陳信榤林育勤等人在案發之工廠
製造毒品,其等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製造第二、三及毒品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各舉動,各係基於
同一製造毒品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並非
主謀,僅居於次要角色,復未因本案犯行獲得豐厚收入,縱
使科以最低刑度,衡情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
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設,故一
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過重之情
,遑論本件犯行實質上是製造二種類毒品,規模已經較一般
製造單一毒品之行為惡性更重,且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或遭查扣之半成品數量甚多,現場設備
器具數量、規模非小;又毒品危害他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
常識,此嚴重犯行不問迫於如何之生活壓力或基於任何情誼
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卻從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對社會
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縱使分工角色
較輕,亦僅得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從輕考量。況被告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
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製造、持有
上開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卻因貪圖利益,即無視法
令禁制,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為實對社會治安和善良
秩序有重大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上開製造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製造之毒品種類、現場查獲之毒品數量、被告製造
毒品之期間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1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裁 定、判決(下合稱前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毀棄(詳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不於本案重複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 11004909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在卷 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案 製造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27(現場編號118)所示之攪拌棒2支 、塑膠量杯1個、附表編號46(現場編號105)所示之塑膠皿 5個、附表編號51所示之脫水機1台(現場編號83)、編號11 9(現場編號53-1)所示之矽油2桶,均係供被告本案製造毒 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89頁),堪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手機共3支、編號111所示之玻璃 量杯(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30公克)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1、2 感冒藥空殼及藥粉 藥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1.45公克,純度7%。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 3、11 鼻速通、待可芬膠囊各1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 2、111、 119、123 不銹鋼鍋6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 1 濾粉網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 4 脫殼機1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 5、108 鹽酸氣體鋼瓶3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 6、14、25 、89 紅磷共75罐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 7 氫氧化鈉3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 8、25 碘共108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 9、54(已 拆封) 重炭酸3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 10 氯化鈉共9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2 12、31、69 、81、88、 114 各式漏斗 編號81漏斗中所含不明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3 13 碳粉1箱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4 15、123 分液瓶共2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5 16、23、42、49-6-1、49-8-1、76、106、115 電動攪拌棒共8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6 123 攪拌機1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7 17、31、 111、114 各式電動幫浦共13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8 18、23 吹風機共2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9 19、28、47 、49-8-2、106 PH值測試儀共6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0 21、33、41 、45、61、66、71、87、98、113、128 電扇共15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1 22 濾粉器具1組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2 24、109-6 塑膠眼罩(護目眼鏡)共2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3 25 手套1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4 25、62、 106 PH試紙共5罐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5 25、26、38 、90、92 冷凝管共15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6 26、107、 118、123 各式攪拌棒共7支 ㈠現場編號118部分(其中之攪拌棒2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㈡餘均經前案處理完畢。 27 26、31、46 、103、118 各式量筒(杯)共8個 ㈠現場編號118部分(其中之塑膠量杯1個)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㈡餘均經前案處理完畢。 28 26 玻璃器具1批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29 27、30、39 、40 加熱反應爐含玻璃容器4組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0 34 碘空瓶3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1 55 碘空瓶20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2 35 紅磷空瓶共2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4 36、112 研磨機共共2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5 44 圓底燒瓶組1組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6 46、111 冰醋酸共5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7 46(已使用)、110 食鹽共2包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8 46、103、 111 水勺共5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39 46 吸取器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0 48 瓦斯加熱爐1組(含20公升瓦斯桶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1 52 反應釜1組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2 53 高低溫循環一體機1組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3 59、78、 103、114-2 過濾組(含幫浦3台)4組 ㈠編號59有上、下層液體各編號59A、B,其中編號59B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淨重8.45公克,「苯基丙酮」純度約3%。 ㈡編號114-2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㈢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4 59(2只)、70(6只)、89(1只)、106-2(2只) 塑膠手套共11只(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只,逕予更正)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5 61、123 電磁爐共2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6 66、101、 105 塑膠容器 ㈠編號66塑膠容器內所含不明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㈡現場編號105部分(塑膠皿5個)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㈢餘均經前案處理完畢。 47 107、114(含114-3)、116 塑膠桶共21桶 ㈠編號107有3空桶,其中1桶含有不明結晶物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12.75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 ㈡編號114塑膠桶其1裝有液體編號114-3取樣送驗,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8 67 胺液共5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49 68(空桶)、93(均為空桶) 甲苯共5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0 96-2 二甲苯共11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1 69、83 各式脫水機共2台 ㈠現場編號83部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㈡現場編號69部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2 69、80-1 至4、114、114-1 過濾瓶共12個 ㈠編號114玻璃過濾瓶內含液體編號114-1取樣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淨重15.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苯基丙酮」純度約1%。 ㈡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3 74、96-1、 121 丙胴共5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4 76 自製過濾盒1組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5 79、106 棉麻手套共6只(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只,逕予更正)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6 84 廢棄濾紙、活性炭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7 89 溫度計共3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8 89 濾紙共28盒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59 106、111 濾紙共2包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0 90 硫酸鋇共9罐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1 91 變頻調速器1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2 94 白色塑膠空桶共12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3 97 除濕機共3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4 101 塑膠刮刀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5 101、111 飯匙共4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6 101、103 、106 湯匙共3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7 101、119 塑膠鏟子共3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8 101 塑膠畚箕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69 104 鹽酸(空桶)共7桶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0 109-1至5 防毒面具共5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1 109-7 噴槍1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2 110 筆記本1本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3 110 感冒藥資料共3張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4 110、120 磅秤共3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5 110 頭燈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6 119 噴霧罐共2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7 123 塑膠籃共5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8 135、136 冷凍櫃共2台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79 110、134 手機共3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0 37 不明溶液1桶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1 43、49-4、 50-6、69B 不明液體共4桶 均未驗出常見毒品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2 49-1至3、49-5至11 不明液體共11桶 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另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或「苯基丙酮」成分。 ㈡編號49-8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4公克;「假麻黃」、「麻黃」純質淨重各144公克。 ㈢編號49-9部分:淨重15.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假麻黃」、「麻黃」純度各約2%。 ㈣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3 50-1、50-7 不明液體共2桶 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㈡編號50-1部分:淨重1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假麻黃」、「麻黃」純度約6%、1%,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編號50-7部分:淨重9.98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㈣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4 50-2、50-4 不明液體共2桶 ㈠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㈡編號50-2部分:淨重13.08公克,「苯基丙酮」純度約4%。 ㈢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5 50-3、50-5 不明液體共2桶 ㈠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6 56 不明溶液1桶 檢出含氯酸性物質。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7 69A 不明液體1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8 77-1至5 不明液體共5桶 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89 82 不明液體1桶 未驗出常見毒品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0 83-1 脫水器廢棄桶1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苯基丙酮」成分。淨重1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1 85 不明液體1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2 91A、B 不明粉末共2桶 未驗出常見毒品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3 91C、95 不明液體共2桶 未驗出常見毒品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4 96-3 不明液體共2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5 118 不明液體共4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6 125 不明液體1桶 檢出含氯酸性物質。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7 129 不明液體1桶 未驗出常見毒品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8 24 不明粉末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178.5公克。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99 29 不明晶體白色塊狀物)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質淨重6.93公克。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0 32 棕色粉末共2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671.78公克。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1 57 不明粉末1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2 58-1 不明泥狀物(褐色塊狀物)1盒 檢出微量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3 58-2 不明泥狀物1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9%。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4 71 不明液體1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1.89公克,「假麻黃」及「苯基丙酮」純度各約10%、1%。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5 72 不明粉末1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7.56公克,純度約2%。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6 73 不明結晶物(25公克)1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2.72公克,純度約74%。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7 75 不明結晶物(1685公克)1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及「麻黃」純度約2%、42%、2%。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8 99 半成品晶體(含下方塑膠桶)1盒 檢出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6.13公克。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09 100 半成品(含濾布及塑膠盒)共2盒 檢出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9公克,純度約79%。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0 105 不明粉末1盒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淨重6.99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5%。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1 117-1 玻璃量杯(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30公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 124-4 不明液體1桶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3 124-1至3、124-5 不明液體共4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4 63-1至2 不明溶液共2桶(冷凍櫃內)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5 51、60A及B 不明粉末共4桶、共2袋 ㈠編號51、60A部分:檢出含鈉、氯及氧 ㈡編號60B部分:檢出鈉及氧之鹼性物質 ㈢均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6 65 不明結晶粉末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N-Methylcyclohexanamine。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7 20 手套1雙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8 24-1 玻璃管1支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19 53-1 矽油2桶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120 69 過濾袋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21 81 垃圾桶(含不明液體)1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22 115 固定式攪拌器、量杯、勺子2個 業經前案處理完畢。 123 B3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製造所得之毒品。 124 B4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 經鑑定不含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市警善偵字第11103919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一(偵卷一)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二(偵卷二)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偵緝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1號卷(查扣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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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