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44號
TNDM,114,訴,15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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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收取、轉交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使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珈奧特曼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認乙○○知悉有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算命與關係修
復之廣告,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向丙○○
稱:可支出法金做法事來處理感情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9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
,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乙○○則依「小許」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玫瑰公園取得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並從中抽
取2%之報酬即新臺幣(以下同)1,120元後,再依Telegram
暱稱「迪珈奧特曼」之指示以將其餘提領款項丟包於指定公
廁之方式,將贓款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取得其中之1,120元為提領報酬,再依Telegram暱稱
「迪珈奧特曼」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小許
」已3年多,之前曾受到他的幫助,所以他需要有人幫他提
款時,我才會幫忙他,我不知道我是在當車手,我做筆錄時
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贓款,因為金額都不大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6,000元至上開土銀帳
戶,再由被告依「小許」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玫瑰公園取得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並從中抽取2%之報
酬1,120元後,再依Telegram暱稱「迪珈奧特曼」之指示將
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
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熱點資料案件交易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第
17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
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
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
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當今金融秩序發達,如有移轉金錢款項之需求,多仰賴金
融機構之轉帳、匯款功能,以確保金錢移轉過程不致為他人
竊取或遺失,更可確保相關金流可於金融機構留存紀錄,以
免將來訟爭之風險,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或交
付款項之必要,是以,除非係以非法目的移轉金錢,或為規
避國家機關之查緝而掩飾金流之流向,一般正常移轉金錢款
項之人,應無甘冒現金可能遭他人竊取、遺失之風險,委託
他人轉收、運送現金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對於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經常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
人提款或交付款項,以利隱匿金流去向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故如刻意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如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從事之
舉止,係為他人交取、轉交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仍執意從
事該等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當具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詳本院卷第43頁)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於詐騙集
團徵集車手提領贓款等現象,實難諉為不知。
 3.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是小許的朋友先前於11
3年9月中左右在臺北三重玫瑰公園委託陌生男子拿給我的」
、「我沒有小許的年籍資料,聯絡都是使用FACETIME」、「
他就只有跟我說協助提款而已,卡片從何而來不清楚(當時
給了我一批提款卡)」、「他們有提供工作機給我,裡面有
下載手機APP程式TELEGRAM,裡面就有一個群組(內有3人,
1為是我、1位叫迪珈奧特曼、1位忘記了),全部都是暱稱
迪珈奧特曼之人在講話,他會在群組裡面講說哪一張提款卡
有錢,要領多少,提款卡密碼都一樣,都是88888」、「提
款卡跟工作機是一起給的,對方我不知道是誰」、「迪珈奧
特曼直接在TELEGRAM群組裡面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手機丟入廁
所內之垃圾桶」、「我有獲得報酬,是領取金額的2%,自己
從提領款項裡面抽取」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小許一次給我10張提款卡,群組裡面會
告訴我哪個帳戶會有錢」、「我領完錢的時候我會累積一定
的金額,我會說我人在哪邊,他們就會跟我說把錢放在公園
、公廁裡面」、「我只知道『小許』是臺中人,我不知道他叫
什麼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然依被告所
陳,其與「迪珈奧特曼」毫不相識,「小許」亦非其熟識之
人,衡諸常情,「小許」、「迪珈奧特曼」突交付工作機、
10張密碼均相同之提款卡,並要求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
,領款後自行抽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公園或廁所之
垃圾桶,以「小許」、「迪珈奧特曼」如此詭譎之行徑,被
告竟事前未確認其所領取、轉交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亦未
質疑何以該等款項須以前開方式轉交之具體原因,所為顯與
常理相悖,足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
之贓款,而其本案所為,已有參與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
度風險,仍容認此部分風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
觀上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再者,於當今之詐欺案件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事者
最終得以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參與取款、轉交詐欺
款項之人,或應為同案共犯、或與同案共犯具高度信賴關係
、或係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之下,集團成員方可確保該
人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易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
保「該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
將詐騙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交予特定對象。蓋如係利用集團
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收受詐欺款項,該人本有隨
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私吞款項,或將所取得之款項交至警
局等),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
預估該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所收取之款項有異
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犯行至為重要之事,
如行為人於詐欺行為中,得以在相當期間內單獨取得詐欺款
項之支配、管理權限,應可合理推認該人應與詐欺集團具高
度信賴關係,並對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洗錢犯行有相當
程度之認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稱:「我領完錢的
時候我會累積一定的金額,我會說我人在哪邊,他們就會跟
我說把錢放在公園、公廁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
是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獨自1人提領款項後,尚有可單獨
支配贓款之時間,倘被告係一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事全無所悉之人,殊難想像詐欺集團願甘冒被告報警或私吞
贓款之風險,留有被告得以單獨支配、控制本案詐欺贓款之
時間,益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
其對其本身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贓款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加重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共犯本案,核屬
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小許」、「迪珈奧特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
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先後提領後交予上手,被告乃基於詐
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詐欺
、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被告再予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稱獲得2%之報酬,是被告獲有1,12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經被告提領後均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113年9月26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ATM 2 113年9月26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ATM 3 113年9月26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ATM 4 113年9月26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ATM 5 113年9月26日15時54分許 5,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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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