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佳郎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暱稱LINE暱稱「陳文玲」、「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劉家祥龐德隆融資
整合」。嗣「陳文玲」、「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陳
正偉」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莊玉緞、陳贊元
、洪健瑋、郭偉利、鄭雅方、王瑩蓁,致莊玉緞、陳贊元、
洪健瑋、郭偉利、鄭雅方、王瑩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後劉佳
郎再依「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
後轉交與「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指定「陳正偉」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莊玉緞、陳贊元、洪健瑋
、郭偉利、鄭雅方、王瑩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玉緞、陳贊元、郭偉利、鄭雅方、王瑩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劉佳郎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4至71頁),本院復查無該
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遭某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位被害人,致該6位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嗣後被告再依「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指定之
人,惟其係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將
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位被害人,使該6
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後被告再依「劉家祥龐德隆融資
整合」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劉家祥龐德隆融
資整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7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參,上情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
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
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
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
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
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並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
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文玲」、「劉
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說要製造財力證明比較好貸款,所以
要我提供帳戶,會陸續匯款至我帳戶內,只要我把匯入款項
再領出來交給「陳正偉」即可,我沒有參與詐騙,不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詳細聯絡方式(警卷第14頁、第21至22頁);繼
而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陳正偉」,至郵局領錢時,係依
「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之指示,向行員謊稱:要領裝潢
的錢等語(偵卷第23頁、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不知道「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住哪裡,2人係在臉書上
認識;交錢給「陳正偉」時,會拍下「陳正偉」之照片,係
因領的錢都交給「陳正偉」,怕「陳正偉」騙我(本院卷第
51頁、第53至54頁)等語。依上,被告知悉其資力不佳,無
法循正常管道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劉家祥龐德隆融
資整合」告知被告須先做金流、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是故
,被告從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
,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
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即是不
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
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㈤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查,被告與「陳文玲」、「劉家祥龐德隆融
資整合」僅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
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
,被告與「陳文玲」、「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間顯不具
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此2人所言深信不疑之合理根
據。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已43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
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可見其乃
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
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
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經過之異常。
㈥再者,被告雖依「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之指示,將領出
來的錢交給「陳正偉」,但怕被「陳正偉」騙,有拍下「陳
正偉」之照片乙節,業如前述,更可確知其對本案領錢、交
款之過程,曾產生心生懷疑。然被告為求順利貸款,僅考量
自身利益,漠視種種可疑跡象,猶仍執意將提領款項交予
「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指派之「陳正偉」,在或許有可
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貸得金錢,也
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
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
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竟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益證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㈦綜核上情,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雖非出於積極使
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縱使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未查證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玲
」、「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陳正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
陳正偉」,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㈧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旋至警局報案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114年4月2日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警
卷第79頁、第81頁),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無解詐欺集
團成員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
,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玲」、「劉家祥龐德隆融資
整合」、「陳正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為本案犯行,不僅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6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
),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均係同1日所為,方式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時, 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 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 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 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莊玉緞(提告) 莊玉緞接獲詐欺集團成佯稱為其子張明鴻,稱有面板投資需要借款為由,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贊元(提告) 陳贊元於Facebook上販賣二手書,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卓曉蓉」表示要購買,並以全家好賣+方式交易,因無法完成訂購,遂依指示加入假客服帳號,以賣家驗證為由,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分許 4萬9,123元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健瑋 洪健瑋於Facebook上販賣二手平板電腦,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laa Omar」表示要購買,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玲(秉諺.秉諭)」好友,表示以7-11交貨便方式交易,因交貨便商場無法下單,遂依指示加入假客服帳號,以簽立保證協議為由,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08分許 2萬5,123元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偉利(提告) 郭偉利於社群軟體「巴哈姆特」販賣二手模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麗秋」加入好友聯繫洽談,對方要求以嘉里大榮物流出貨方式交易,遂依指示加入假客服帳號,於註冊會員時遭以雙重認證為由,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9,005元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鄭雅方(提告) 鄭雅方於Facebook上販賣二手餐椅,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小莉」表示要購買,並以全家好賣+方式交易,因無法完成訂購,遂依指示加入假客服帳號,以賣家驗證為由,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9分許 2萬0,994元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瑩蓁(提告) 王瑩蓁於Instagram見抽獎訊息,對方佯稱中獎捐款給公益團體能夠再抽一次,因捐款失敗,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好友,對方以協助轉帳為由,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44分 1萬1,018元 劉佳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非供述證據: 1.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情形之資料: (1)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0頁、第63頁、同偵卷第17頁)。 (2)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警卷第25至32頁、第99頁) 。 (3)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與另名車手「陳正偉」之車手照片1張 (警卷第41頁)。 (4)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陳文玲」、「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之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43至66頁)。 (5)被告提頜ATM之單據10張 (警卷第73至77頁)。 2.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告訴人莊玉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至119頁)。 (2)告訴人莊玉緞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警卷第110至113頁)。 (3)告訴人陳贊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 (4)告訴人陳贊元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警卷第129至143頁)。 (5)被害人洪健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至173頁)。 (6)告訴人郭偉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9至204頁)。 (7)告訴人郭偉利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警卷第185至198頁)。 (8)告訴人鄭雅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21至227頁)。 (9)告訴人鄭雅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警卷第213至219頁)。 (10)告訴人王瑩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51至257頁)。 (11)告訴人王瑩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243至249頁)。 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莊玉緞警詢筆錄 (警卷第105至107頁)。 2.告訴人陳贊元警詢筆錄 (警卷第125至127頁)。 3.被害人洪健瑋警詢筆錄 (警卷163第至167頁)。 4.被害人郭偉利警詢筆錄 (警卷第179至184頁)。 5.告訴人鄭雅方警詢筆錄 (警卷第207至209頁)。 6.告訴人王瑩蓁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