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33號
TNDM,114,訴,153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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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4行「洗錢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並
忠、周淇鈊徐志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莊義賢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㈢起
訴書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內容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詐欺手法」欄所示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義賢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莊義賢提供一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款項之事實,惟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擔任車手欲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8萬1,000元時,銀行員報警,
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然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洗錢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
5頁審理筆錄),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現
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亦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綜觀全卷,此部分並無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得悉匯入被告一銀帳
戶之資金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詐欺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尚無從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係於民
國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欲1筆提領編號3至5所
示之金額時即為警查獲,故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附表編號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莊義賢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黃詩涵」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
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義賢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附表編號3之犯行
,犯罪行為、被害人、詐欺款項等均不同,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義賢於114年6月12日至臺南市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欲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時,因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部分洗錢行為
已著手,但未遂,應論以洗錢未遂罪,並按既遂之刑減
輕。
 (五)爰審酌被告莊義賢前因於107年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1頁)。其不知守法遵紀
,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竟擔任車手
欲提領贓,幸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使告訴人
徐志龍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原
應重懲,然審酌其並未及將告訴人徐志龍匯入之款項提
出即遭查獲,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莊義賢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主文 1 李並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並忠,致李並忠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9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莊義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義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淇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淇鈊,致周淇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莊義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徐志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工作」方式詐騙徐志龍,致徐志龍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一銀帳戶內。 莊義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不詳 114年6月11日匯入3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不詳 114年6月11日匯入3萬元至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78號  被   告 莊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賢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詩涵」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徐志龍及不詳被害人, 致使徐志龍及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一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 員領取。爾後,莊義賢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黃詩涵」(無證據證明 莊義賢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照「黃詩涵」指示,於114年6月12日9時33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持本件一銀 帳戶存簿欲提領8萬1,000元,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未遂,經報 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志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黃詩涵」指示,交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於114年6月12日9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持本件一銀帳戶存簿欲提領8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Line暱稱「Aline」之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2萬1,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件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中,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詩涵」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不詳 114年6月9日 10萬元 2 不詳 114年6月10日 10萬元 3 徐志龍 114年6月11日9時31分 2萬1,000元 4 不詳 114年6月11日 3萬元 5 不詳 114年6月11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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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