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潘佳欣
林質辛
俞建豪
薛宇庭
謝昀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
7號、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
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所屬詐欺集團後,為獲得報酬,即與「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5依「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並在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瑞傑」之署名及持偽造之「林瑞傑」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36巷巷口,假冒「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瑞傑」,向A03出示上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致A03誤信A05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A05,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林瑞傑」、A03。A05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A06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楊翔盛」所屬詐欺集團後,為獲
得報酬,即與「楊翔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
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A06依「楊翔盛」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並在上開「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文萱」之署名後,隨於113年6月21
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向A03出示上開「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而行使之,致A03誤信A06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700,000元予A06
,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林文萱」、A0
3。A06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楊翔盛」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A09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中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後,為獲得報酬,即與「品中經理」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9依「品中經理」之
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
張後,隨於113年7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假冒「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向A03出
示上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致A03誤信A09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900,
000元予A09,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A03
。A09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品中經理」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A10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羅季昇」、「簡家億」所屬詐
欺集團後,為獲得報酬,即與「羅季昇」、「簡家億」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10依「羅季昇」
之指示,向「簡家億」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各1張,並在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簽署「陳
聖諺」之署名及持偽造之「陳聖諺」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
113年7月14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聖諺」,向A03出
示上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致A03誤信A10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2,90
0,000元予A10,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陳聖諺」、A03。A10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
簡家億」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A11於113年7月28日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
所屬詐欺集團後,為獲得報酬,即與「海神」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
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11依「海神」之指示,至
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並在
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簽署「薛凱恩」之署名及
持偽造之「薛凱恩」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3年7月31日9
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向A03出示上開「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而行使之,致A03誤信A11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5,500,000元予A11
,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薛凱恩」、A0
3。A11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海神」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A12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所屬詐欺集團後,為獲得報酬,即與「楊翔盛」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12依「巨鑫
國際-梁山」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識別證」各1張,並在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簽署「林心柔」之署名及持偽造之「林心柔」印章蓋印其上
後,隨於113年8月6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假冒「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心柔」,向A0
3出示上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鑫
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致A03誤信A12為「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
3,600,000元予A12,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林心柔」、A03。A12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巨鑫國際
-梁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予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七、A14於113年9月12日加入「許晉誠」、「陳記侖」、社群軟
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所屬詐欺集團後,為獲得報
酬,即與「許晉誠」、「陳記侖」、「哈密瓜戰士」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14依「哈密瓜戰士
」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偽造之「鑫
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各1張,並在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簽署「陳明
祥」之署名後,隨於113年9月19日12時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假冒「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向A03出示上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上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致A0
3誤信A14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
取投資款,即交付1,000,000元予A14,足以生損害於「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祥」、A03。A14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陳記侖」
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八、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
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SN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辨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
4日刑紋字第113613045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
、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2所示
文書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A05、A06
、A09、A10、A1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A05、A06、A
09、A10、A11。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A05、A06、A09、A10、A11。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A05、A06、A09、A10、A11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
05、A10、A11、A12偽造印文、署名及印章,被告A06、A1
4偽造印文及署名,被告A09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
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等所為犯行,與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人,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11、A12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A05、A1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1
2部分,則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6、A09、A10、A14
部分,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5、A11、A12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5、A
1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12部分
,則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稽),本應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
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A0
5、A10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
告A06、A09、A12、A11、A14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佐)、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A05:未婚,沒有小孩,務農;被告A06: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水電工作;被告A09: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
,從事業務工作,需要撫養小孩及叔叔;被告A10:未婚
,沒有小孩,從事板模工作;被告A11:未婚,沒有小孩
,擔任魚販;被告A12: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
需要撫養父親;被告A14: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
作)、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各該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A06、A09、A10、A14自陳分別取得10,000元、2,000元 、10,000元、20,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A06自陳取得36,000元之報酬,並自動 繳交在案,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偽造之「林瑞傑」署名及印文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林瑞傑」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偽造之「林文萱」署名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偽造之「陳聖諺」署名及印文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陳聖諺」印章1個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偽造之「薛凱恩」署名及印文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薛凱恩」印章1個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偽造之「林心柔」署名及印文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林心柔」印章1個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偽造之「陳明祥」署名及印文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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