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份、「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紙、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之印文,
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上簽署「陳鈺豪」之簽名,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控恐2.0」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復依指示將詐
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
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
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與本案告訴人損失20萬元之損害情節,與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1至37頁),暨審酌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
69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開戶契 約總約定書1份、「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1紙、識別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追徵其價額。至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其已收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0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控恐2.0」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提起公訴)。林俊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9時前 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向葉掬菁佯稱:安 裝瑞E控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 於錯誤,並與葉掬菁約定面交20萬元。林俊緯則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之資料至超商列印識 別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等印文),並在 前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簽立「陳鈺豪」之簽名後,再於11 3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永華國平門市內,向葉掬菁出示上開識別證,將上開偽造 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與葉掬菁而行使 之,並收取2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拿至臺南市不詳球 場交予「控恐2.0」,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元。嗣經葉掬菁察覺遭詐 ,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俊緯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掬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 面、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