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羿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羿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羿淩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與翁弘一聯繫,佯裝賣家謊稱欲以新台幣(
下同)27000元出售IPHONE16 pro 256g云云,致翁弘一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起陸續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與李昀柔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須先
支付租金云云,致李昀柔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下午1
時17分許轉帳1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起,後陸續透過「F
acebook」、「LINE」與蕭妤婷聯繫,佯稱欲出售「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惟須支付定金云云,致蕭妤婷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2時50分許,轉帳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蔡羿淩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翁弘一
、李昀柔及蕭妤婷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翁弘一、李昀柔及蕭妤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羿淩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嗣後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對告訴人翁弘一、李昀柔及蕭妤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要領錢才發現提
款卡不見,不知詐騙集團如何知悉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翁弘一、李昀柔及蕭妤
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弘一、李昀柔及蕭妤婷就遭騙
情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翁弘一、李昀柔及蕭
妤婷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系爭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原為被
告名義申辦及管領使用,嗣遭某不詳人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
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與某不詳人士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
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
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
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
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
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
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
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各被害人
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
止付,此唯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如被告未曾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
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既能隨即持提款卡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是用自己生日等語(參偵卷第28頁),更可見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極易記憶,尚無特別紀錄
之必要;再者,被告就其提款卡失竊之時間地點,警詢中稱
113年12月2日失竊(12月20日始報案),偵查中改稱113年11
月底(偵卷第28頁)前後供述不一;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系爭帳戶於113年11月29日,經提領1700元,餘額僅剩1元
,113年12月5日上12時16分57秒跨行轉出1元後,之後即是
告訴人翁弘一、李昀柔及蕭妤婷陸續匯款轉帳紀錄,有交易
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73頁),足認系爭帳戶於113年11月29
日餘額僅有11元、詐騙集團於施用詐術前,先以1元測試帳
戶是否可供使用之常情相符,合於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行為均係將餘額極少帳戶資料情況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
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
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
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自陳自銀行退休,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
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
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
向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
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三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
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難認其已知
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自銀行退休、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