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14號
TNDM,114,訴,151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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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慧茹(暱稱「凱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前某時,加入「東東」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利用超商宅配為該詐
欺集團收取裝有SIM卡之包裹、為詐欺集團收受驗證碼再告
知詐欺集團以及利用超商到貨付款之方式為詐騙集團洗錢。
羅慧茹前曾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為「東東」收受來路不明之
匯款因而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慧
茹知其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乃要求其不知
情之友人謝佩諭(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號,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再依被告
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付款領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寄之垃圾
包裹。羅慧茹與「東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9日,撥打電話給賴季吟,
佯稱為其友人,因為女兒學音樂,需要借錢云云,致賴季吟
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5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佩
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羅慧茹依照「東東」之指示,要求謝
佩諭提領該等款項後,前往超商付款領取詐欺集團交寄之垃
圾包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季吟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季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提供帳號是經過謝佩諭的同意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是要匯款拿包裹,我的
帳號不能用,我因為用虛擬貨幣結果帳號不能用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佩諭借來
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撥打電話給賴季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萬元至謝佩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要求謝佩
諭提領該筆款項後,前往超商付款領取詐欺集團交寄之垃圾
包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
賴季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卷第7至8頁),並有證人謝佩
諭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警1卷第3至6頁、警2卷第3
至7頁、警2卷第9至11頁、偵1卷第14至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1卷第27至37頁、
警2卷第67至76頁)及證人謝佩諭提供與被告(暱稱「凱蒂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1卷卷第
16至92頁;同偵1卷第98至141頁、偵2卷卷第85至177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佩諭
借來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
受賴季吟遭詐騙而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要求謝佩
諭提領該筆款項後,前往超商付款領取詐欺集團交寄之垃圾
包裹,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涉犯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也因該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是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將會成為
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知之甚明。被告既知悉
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也明瞭出借的帳戶會
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竟仍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謝佩
諭借用其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具有與暱稱
「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攤。
 ㈢又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依據被告與友人
謝佩諭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指示友人謝佩諭將匯入其帳戶
內的款項領出,再到指定之超商以領出的款項收取貨到付款
的包裹,然後將所領取的包裹丟棄。倘若誠如被告所辯,不
知道暱稱「東東」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所從事的
是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及洗錢之行為,何以會指示謝佩諭將花
數萬元所領取的包裹丟棄。是以,被告事前即應已知悉,貨
到付款的取貨方式為詐騙集團之洗錢模式,才會要求謝佩諭
以領取的款項去收貨到付款內含垃圾的無用包裹,並要謝佩
諭拆開包裹拍照後丟棄。
 ㈣末查,被告供稱暱稱「東東」之人在新加坡,是她網路上認
識的朋友,彼此沒有見過面,是「東東」一直說要回台灣,
要伊幫忙借帳戶云云。然被告既未曾與「東東」見過面,與
「東東」之間毫無信賴基礎,參以被告先前即有因交付帳戶
而遭檢察官追訴之紀錄,對於「東東」向她借用金融帳戶,
當有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而其明知自己的金融帳戶
遭列警示而無法使用,卻仍敢於向其友人不知情之友人謝佩
諭借來第一銀行帳戶供「東東」使用,自是與「東東」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
告受「東東」指示,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佩諭借來第一銀行
戶供「東東」使用,並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要求不知情之
友人謝佩諭提領款項,再以收取貨到付款之垃圾包裹方式洗
錢,顯見即與「東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行為之
分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東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她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佩諭借來第一銀行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
財所用,而被告要求不知情之友人謝佩諭提領款項,再以收
取貨到付款之垃圾包裹方式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手法,具有不
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東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利用超商宅配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裝有SIM卡之包裹、為詐欺集團收受驗證碼再告知詐欺集團
以及利用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為詐騙集團洗錢等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
遭追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未能記取教訓,猶重
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經
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多所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做打掃工作、居家跟搬家清潔,跟朋友一起
做,月收入約兩萬多元,跟朋友一起租屋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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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