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10號
TNDM,114,訴,1510,20251007,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蓁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杰」、「阿瀚」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
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
式對高素華施用詐術,致高素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
利超商富陽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被
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契約書,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高素華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
即將前揭100萬元轉交「阿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
資之方式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吳建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李聰明內科診所門口面交4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協議書,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
前揭文件予吳建興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
隨即將前揭40萬元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罪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6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該院,嗣由該院於114年6
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1、3部分),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前案(附表一編號1
、3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
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