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武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及依檢察官之指示至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日間,在○○軟體「○○○○」結識代號AD0
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並以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與甲
女聯繫,期間透過甲女傳送之照片,已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多次以言詞勸誘甲
女,使甲女依其要求,以手機自行拍攝○○○部、○○、○○、○○○
○處之性影像照片共6張,接續傳送至乙○○上揭「OOOOOOOOOO
O」帳號予乙○○,乙○○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
收,並下載存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而持有之。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以下簡稱
甲母)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母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1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6、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此外,並有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3頁)、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登入IP位址1份(警卷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0頁)、甲女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存放於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相片】(偵1卷第27至33頁)、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30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13年12月18日持臺灣○○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內存有甲女性影像之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各1台等情,亦有搜索票(警卷第21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8頁)可考,是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
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被告乙○○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彌封
資料袋)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
有行為應為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
日間,使甲女拍攝○○○部、○○、○○、○○○○處之性影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乙○○所犯之上述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查被告乙○○於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
密照傳送予其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
單一,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調解時當場賠償新臺幣
6萬元與甲女及甲母,經甲女、甲母表示宥恕不再追究
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6頁),
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30歲之成年人,於108年5月30日即曾
利用手機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因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經檢察
官於108年11月16日以OOO年度調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80頁),竟
不知珍惜機會,守法遵紀,謹慎行止,竟利用未滿18歲
少女之年少無知而使用INSTRAGRAM「OOOOOOOOOOO」帳
號引誘甲女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
、甲母,而與其等達成調解,甲女、甲母亦表明不再追
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
示除上開不起訴案件外,無其他前科(見本院卷第85頁)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乙○○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 並防止被告再犯,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前往檢 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 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且命被告應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 明。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條 件如前,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附表編號1、2),均係 供被告接收並儲存甲女所拍攝傳送示性影像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甲女所拍攝並傳送與被告乙○○之性影像(附表編號3),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 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 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 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其所使用之工具、設備既 屬於甲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但書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卷內之性影像截圖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偵辦案件衍生
之證據,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筆電包各1個) 1臺 2 ViVo智慧型手機 1支 3 甲女所拍攝之性影像 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