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72號
TNDM,114,訴,147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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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國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
案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傳送訊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牟利(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詳附表
)。嗣經警循線查獲王丞洋販毒後,再依王丞洋之供述而查
獲上情。
二、黃國維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6時39分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1日6
時3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國維上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
據、附表二「檢驗前案、淨重」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
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
等情,並於偵查中供稱:向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
買安非他他命「1台」(37.5公克),換算下來,向許願
入的安非他命,1公克是800元等語(他6929卷第17至19頁)
,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此有被
告供述筆錄(他7302卷第22頁背面,他1236卷第179頁)可
參,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其無任何
前科紀錄,因思慮不週,於朋友間助興之際,涉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交易
對象僅一位,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之間,是以所犯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以最低之刑度
尚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⑵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許願」、「洪立航」,然尚未查獲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南檢和重114偵692
9字第1149066948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8
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521586號函(訴1075卷第77、79
頁)可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
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
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
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 沒收(理由詳附表四編號1至5、8備註欄)。 ㈡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6、7、9、10、11所示之物,均 不沒收(理由詳附表三備註欄、附表四編號6、7、9至11備 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市警善偵字第1140122745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745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市警善偵字第114012792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929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730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754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6929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卷宗(下稱「訴1 075卷」)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80986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986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123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卷宗(下稱「訴1 472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113年9月24日11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後裝至針筒刻度70毫升處 2,100元 黃國維持用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國維旋於左列時地,以2,1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王丞洋事後交付2,1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警745卷第5至31頁、警929卷第3至16頁、偵6929卷第15至24頁、訴1075卷第65至73頁)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警745卷第33至47頁、49至63頁、他7302卷第19至33頁、35至49頁、133至139頁)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黃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45卷第105至111頁、他7302卷第51至57頁) ④證人王丞洋提供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警745卷第121至141、147至211、他7302卷第67至87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王丞洋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  (警745卷第213至2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113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黃國維持用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國維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王丞洋於同年10月5日當面交付3,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黃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提供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同上)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王丞洋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113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000元 黃國維持用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國維旋於左列時地,以2,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王丞洋黃國維回國後當面交付2,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黃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提供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同上)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王丞洋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後裝至針筒刻度20毫升處 500元 4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113年10月23日15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黃國維持用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國維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王丞洋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二、三天後王丞洋再當面交付500元與黃國維完成交易。 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黃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提供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同上)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王丞洋之Grindr對話紀錄1份。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1,000元 黃國維持用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國維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並向王丞洋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警986卷第3至10頁、他1236卷第137至144頁、177至180頁、訴1472卷第17至25頁)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警986卷第13至17、第19至26、他1236卷第13至17、19至26、33至37、39至46、127至130頁)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黃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86卷第101至105頁) ④證人王丞洋提供與被告間之Grindr對話截圖1份(警986卷第31至79頁、他1236卷第47至95、147至168頁) ⑤證人王丞洋113年10月14日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警986卷第29至30頁、他1236卷第29至30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9月26至27日、同年10月8至9日之網路流量紀錄1份(警986卷第87至100、他1236卷第109至12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10月8日14時12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裝至針筒刻度30毫升處(約0.3公克) 1,000元 黃國維持用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之Grindr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國維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並向王丞洋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黃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提供與被告間之Grindr對話截圖1份(同上) ⑤證人王丞洋113年10月14日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同上)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9月26至27日、同年10月8至9日之網路流量紀錄1份(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檢驗前後、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3.753公克、 檢驗後淨重3.73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3.701公克、 檢驗後淨重3.68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3.731公克、 檢驗後淨重3.7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3.670公克、 檢驗後淨重3.64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981公克、 檢驗後淨重0.6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6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995公克、 檢驗後淨重0.97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7 綠色錠劑1顆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檢驗前淨重1.272公克、 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檢驗前後、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 檢驗後淨重0.36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警745卷第9頁),故左揭毒品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2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945公克、 檢驗後淨重0.92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警745卷第9頁),故左揭毒品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3 白色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21公克、 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841卷第29至33頁) 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警745卷第9頁),故左揭毒品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ONY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訴1075卷第123、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夾鍊袋1大袋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警745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夾鍊袋1大袋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警745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警745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警745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745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745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8 新臺幣12,100元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12,1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SONY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否認供本案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10 黃國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本。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11 新臺幣110,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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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