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靜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許,將其所
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玉華
、蔡葆玲、郭俊良、莊蕙瑀、柯美凰、羅鳳嬌等6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華、蔡葆玲、郭俊良、柯美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劉玉華、蔡葆玲、郭俊良、莊蕙瑀、柯美凰、羅鳳嬌
等6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APP 操
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
至13頁)、告訴人劉玉華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至61頁)、告訴人蔡
葆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110頁)
、告訴人郭俊良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圖示
、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1至125
頁)、被害人莊蕙瑀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群組
名稱頁面、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截圖(警卷第143
至155頁)、告訴人柯美鳳所提出之網銀轉帳帳號及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6頁)、被害人羅鳳嬌所提出之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79頁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1至200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LINE文字檔紀錄截圖( 包含
虛擬貨幣APP 操作介面) 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
31至20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告訴人劉玉華達成民事調解,認罪悛悔之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因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並未扣 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經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劉玉華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劉玉華聯繫,即陸續以LINE暱稱「林妤柔」、「陳富霖」、「一九業務員NO.226」、LINE群組「坦途發財」向被害人劉玉華佯稱:下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劉玉華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轉帳400,000元。 2 蔡葆玲 (未提告) 於113年7、8月間,在臉書刊登「免費領取飆股資訊」內容之貼文,並將被害人蔡葆玲加為好友,即陸續以LINE暱稱「徐沛欣」、「19業務員NO.227」、群組「璀璨藍圖」向被害人蔡葆玲佯稱:下載「19TZ」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蔡葆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轉帳250,000元。 3 郭俊良 (提告) 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某LINE群組傳遞投資股票訊息,及要求該群組之成員即被害人郭俊良下載「一九投資」APP,並以LINE暱稱「19林欣慧」指示被害人郭俊良如何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0月21日9時6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10月21日9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4 莊蕙瑀 (提告) 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蕙瑀點擊該廣告連結,即陸續以LINE暱稱「王宏雄」、「李悠雯」、「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群組「贏傢俱樂部{淡如}指定群組」向被害人莊蕙瑀佯稱:下載「富爾世」APP可儲值投資云云,被害人莊蕙瑀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17日9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 5 柯美凰 (提告) 於113年10月某日,冒用元大商業銀行行員名義向被害人柯美凰佯稱:其股票申購中獎云云,被害人柯美凰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21日9時26分許,轉帳47,000元。 6 羅鳳嬌 (未提告)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當沖班長」發布「投資獲利」內容之貼文,待被害人羅鳳嬌點擊該貼文之連結,即以LINE群組「菁英補習班」向被害人羅鳳嬌佯稱:下載「富爾世」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羅鳳嬌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21日9時5分許,轉帳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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