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06號
TNDM,114,訴,14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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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岳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937號、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同表其餘編號之物均
沒收,並與附表一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
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B5A03之藏身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1罐、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磅秤3台等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遠(附表
一編號1部分)、陳閎奕(附表一編號2部分)、孫繼華(附
表一編號3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
卷第25-31頁、第43-50頁、第59-64頁、他卷第173-176頁、
第181-184頁、第143-145頁),並有被告與陳思遠在被告住
處前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7-18頁)、被
告與陳閎奕在被告住處前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警卷第19-20頁)、被告與孫繼華在被告住處前交易毒品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稱伊係基於朋友情義,自上手拿取毒品後,依販入本
錢價賣給陳思遠陳閎奕、孫繼華,伊未賺錢云云。惟查,
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罰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
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可加其他物質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非可一概論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常視買受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以附表一所示價
販賣毒品與證人陳思遠陳閎奕、孫繼華並收取金錢,其
甘冒販賣毒品如遭查獲將受重罰之風險,如無營利意圖,即
與常理相違。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2販賣毒品之重量均
不詳,被告即有從中增減分量之可能;編號3雖以甲安非他
命1錢1包販賣孫繼華,惟1錢中,被告亦有摻加其他物質
之可能。被告雖稱其以販入之本錢價格販賣本件之第二級毒
品與陳思遠陳閎奕、孫繼華,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主觀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可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
,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3次販毒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陳嘉豪(見警卷第9-10頁),而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114年5月7日以陳嘉豪涉犯販賣
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南市警少偵
字第1140297014號移送書及該隊114年9月22日南市警少偵字
第1141040044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3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
陳嘉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雖亦主張其有供出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販賣毒品依托咪酯
之上游為楊宗樺(警卷第6頁),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察局少年隊函查該部分偵辦結果,該分局於前揭函復稱「A0
3供述依托咪酯來源楊宗樺,本案尚在調查中,無具體事
證可移送辦理」(本院卷第57頁),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為
止,該分局並未再函復本院有何查獲毒品來源楊宗樺之具體
事證,此部分難認A03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與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難依該規定,
再予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被告只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收
取8百元,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原為10年,經
前開自白減輕後為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依法遞減
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明知毒品對人之身
健康危害至深,竟未能戒除毒癮,反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
次數,與所販賣對象人數;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坦承不諱,並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且因此查獲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犯行,罪質相同、侵害對象3人,且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3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所收取之交易 所得,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 編號1、2、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 1顆、菸油1罐等,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其餘編號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本件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其多數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陳思遠 114年3月8日2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閎奕 114年3月8日22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陳閎奕於當下僅支付800元,剩餘之700元拖欠,A03當下即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陳閎奕 依托咪酯菸彈1顆(重量不詳) 1,5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繼華 114年3月9日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3,0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6.808公克。檢驗前淨重5.519公克。檢驗後淨重5.508公克。 A03 (偵一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電子菸菸彈1顆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6.028公克、檢驗後毛重5.864公克。 3 透明液體1瓶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10.486公克、檢驗後毛重10.267公克 4 Iphone XR手機1支  5 Iphone 11手機1支 6 磅秤3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4025687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卷宗(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3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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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