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經上訴後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審
理中)民國113年12月31日遭逮捕當日之警詢主動供出:「
於113年12月27日晚上在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巷123弄
內其中一戶向一名中老年男性收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等語,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本院
卷第77至83頁),核與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地均相符,
雖取款金額與本案告訴人證述之305萬元不符,然應僅係時
隔數日記憶有所混淆之故,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犯行之嫌疑人前,即主動供出有向本案
告訴人領取贓款之事實,且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為
證,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並
遞減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案
既有上開減刑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
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分工
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
被告出示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已事先蓋印偽造之公司印鑒「BINANCE」印文1枚)均係用以
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
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自動繳交報酬2000元
,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邱景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祥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加入由「TONY YANG」 、「Amg Chen」、「陳玉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 中獲取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邱景祥可預見 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TONY YANG」、「Amg Chen」、「陳玉彤」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之不詳時間,以LIN E向羅瑞杰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羅瑞杰陷於錯誤,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0弄0號附近,交付現金305萬元。邱景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羅瑞杰出示載有 「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5萬元現 金,及交付載有「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羅瑞 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 305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羅瑞 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景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前已加入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載有「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5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瑞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載有「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5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 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BINANCE交 易所」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示「BINANCE交易所」收取告訴人現金之 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邱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 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 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 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BI NANCE交易所」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