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舜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舜逸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皮克斯爺爺」、「議長」、李介中(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楊金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
1604號提起公訴)、「林筱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
(黃舜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擔任監控,並獲取一次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黃舜逸即與「皮克斯爺爺」、「
議長」、李介中、楊金坡、「林筱寧」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寧」向吳愛云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使吳愛云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10時23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介中之郵局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
2時5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依
指示臨櫃提款96萬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黃舜逸則於上開
過程中監控李介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舜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愛云、證人即共犯李介中、證人楊金坡於警
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舜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皮克斯爺爺」、「議長」、李介中、楊金坡、
「林筱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172頁、本院
卷第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得新台幣2,
500元之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主動
繳回,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視面
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