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閔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保管單、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2日保管單、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
)」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閔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向汪文達佯稱交付金錢操作
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文達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其
中2筆款項,係由李閔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集
團成員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及「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佯裝為
「福松投資」之員工,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
日15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汪文達住處,向汪文達出
示前揭偽造之保管單及識別證,持以行使向汪文達收取新臺幣(
下同)449萬元、545萬9,400元現金,藉以表示其係代表「福松投
資」公司收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汪文達及該等文書名義
人。李閔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其
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汪文達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保管單供警
扣押,經鑑定其上採得之指紋與李閔迪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文達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閔迪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汪文達先前於警
詢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
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
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汪文達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
「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
刑紋字第1146015452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
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
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
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
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
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
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交付前揭偽造保管單供警扣押,送請檢察官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由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指
紋科鑑識人員依指紋鑑定標準流程,將送鑑本案113年12月3
0日面交偽造保管單上採得之編號4-1指紋(即編號戊),與
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
即編號己)相符。比對論據:「戊號指紋與己號指紋之B、
C、G、H、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戊號指紋與己號指紋
之A、D、E、F、I、J、L均為線端,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
,可以證明戊、己號指紋相符。」並由鑑定人鄧宏聖出具結
文,有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5452號鑑定
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警卷第31至43頁),已說明實施鑑
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以鑑定人鄧宏聖已經傳
喚到院說明其具備鑑識資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
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判斷理由(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
)。是以,上開指紋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關於傳聞
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本案非我所為,不
知道為何本案偽造保管單上面會有我的指紋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害人經交互詰問證述沒辦法確認當天取款車手為被告
,且鑑定證人鄧宏聖證述指紋鑑定不能完全排除極相似指紋
之情形,即使本案指紋確是被告之指紋,亦無法排除是集團
成員流通間不小心碰觸沾染上被告之指紋,尚難僅憑本案偽
造保管單上有被告之指紋,資為被告為面交車手之證明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向被害人佯
稱交付金錢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
在其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交付現金449萬元、545萬9,4
00元予1名出示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
之男性集團成員,並收受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
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各1張,嗣被害人於114
年1月15日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保管單供警扣押,經警將自
前揭偽造保管單上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
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
24至13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7
至29頁)、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翻拍
照片(警卷第23頁)、本案偽造保管單上之指紋採證位置勘察
照片(警卷第55頁)、編號4-1、4-2、4-3、4-4指紋之勘察照
片(警卷第61至6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65
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編號4-1、
4-2、4-3、4-4指紋初鑑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5452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
2、35至36、40至41頁)在卷可稽,及本案偽造保管單(警卷
第23頁)扣案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鑑定證人鄧宏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依據刑事警察
局訂定的指紋鑑定標準流程、也是國際上指紋科學通用之方
法來進行鑑定,分成ACEV四個步驟,A是分析指紋的紋形,
有紋線的流向、結構、線緣、特徵點的型態、位置等;C是
比對,蒐集上述指紋的資訊後,將待比對的指紋與已知的指
紋,比對是否相符;E是評估,就是下鑑定結論;V就是確認
,由另一位指紋鑑定專家再做一次上述ACE步驟,來複核、
確認鑑定結論。目前刑事警察局是採12個特徵點以上相符做
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是1.22
×10的負20次方,非常非常的低,當達到12個特徵點相符,
幾乎很難找到另一枚相符的指紋,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
個特徵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
人的指紋,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但是若有其他不相符之處
,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刑事警察局有內建指紋電腦系統,收
到指紋鑑定案會先做被害人跟送驗指紋比對,排除是被害人
的指紋後,就分析指紋資訊,即紋形、紋線流向、特徵點等
,將送驗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檔存資料庫比對,依可能
數最高的分數依序排下來,先篩選出前30名候選名單,再調
出指紋卡,逐一人工比對確認。近兩年詐欺案件太多,刑事
警察局消化不了這麼多鑑定案件,內部行政規定請六都警察
局先做初步比對,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連線
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電腦系統,就編號4-1、4-2、4-3、4-4指
紋與檔存資料庫之指紋先做初步比對,比對結果為同一人即
被告之指紋,再選擇編號4-1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因編
號4-1、4-2、4-3、4-4指紋在證物採驗紀錄表之「備註」欄
內沒有記載特定對像,故我們是依上述ACEV流程,再做一次
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是由鑑定證人鄧宏聖之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送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片之特徵點進行比對確認
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幾近百分百確認是被告之指紋,
足認被告確實曾直接接觸拿取本案偽造保管單,才會在其上
留有如此清晰足資比對之指紋。復細繹前揭採得編號4-1、4
-2、4-3、4-4指紋(均屬被告之指紋)所在位置(見警卷第5
5、61至62頁),分散在偽造保管單之左下方、右下方,其中
2枚是在保管單之「受托機構」欄(內有偽造「福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另2枚是在「寄托人」欄(內有被害
人之簽名及字跡),被告指紋既清楚遺留在本案偽造保管單
「多處」,顯非不慎或偶然碰觸本案偽造保管單。再依目前
法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經驗,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時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文書,大多係依集團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後,即直接持交被害人行使,此種犯罪
模式亦為被告所供承(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則本案前
揭偽造保管單上所採得之指紋,排除被害人之指紋外,即屬
面交車手之指紋,已可認定。且衡諸常情,本案偽造保管單
為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若非詐欺集團
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文書,
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指紋。故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即為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收取449萬
元、545萬9,4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確有將本案
偽造保管單交予被害人行使,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
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警詢時警方提示被告照片進行
指認時,當下沒辦法完全確定被告就是本案向其收款之車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
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
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
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
「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
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
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
跡象)。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
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
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
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
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
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
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
較「供述證據」為強,從而,本案既有客觀存在之指紋鑑定
報告可證被告曾接觸本案偽造保管單,且指紋存在情形,亦
堪認被告係有意識之持有交付前揭偽造文書,縱被害人因受
限於認知、記憶或觀察能力,難以準確指認所見車手面容特
徵,亦不影響該直接接觸前揭偽造文書者(即被告)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
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被害人因遭本
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
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4
49萬元、545萬9,400元予被告,金額合計達994萬9,400元,
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
且依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
為必要,況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所交付之保管單上
即已載明「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元整」、「新台幣伍佰肆拾
伍萬玖仟肆佰元整」,被告對其收取財物之價值已逾500萬
元應知之甚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
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
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
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應依
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單私文書及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
之特種文書後由被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誘於不法利益,不思
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上繳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誠屬不該,且本案收取
之贓款金額將近千萬,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生危害不
輕,應予嚴懲;復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於量刑上
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被害人取款 時所持交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 保管單、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保管 單、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各1張,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揭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之偽 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免除債務 6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5至 33頁),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 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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